(2016)湘11刑更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高学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学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1350号罪犯高学良,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日作出(2002)邵中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学良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另三同案犯连带民事赔偿一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1日作出(2002)湘刑一终字第3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1月23日交付执行。2005年3月18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4月5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0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3年1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吴为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高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得奖励分15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及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高学良确有悔改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高学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学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2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江云审 判 员 谢 琼审 判 员 胡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俊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