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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再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闫起安、吉林省祥和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闫起安,吉林省祥和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再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起安,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卉,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祥和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文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因与被申请人闫起安、吉林省祥和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地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吉民申10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江苏建工诉讼代理人刘卫东、杨东升、被申请人闫起安、祥和地产诉讼代理人赵焕、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建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江苏建工与祥和地产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主合同,江苏建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闫起安而构建的分包合同关系是《补充协议》的一部分,闫起安应当受《补充协议》关于让利约定的约束。2.发包方预留质保金有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不能因为江苏建工和闫起安之间无书面约定,就否定闫起安对建筑工程质量承担保修义务。3.吉林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的数额仅为预算数,并非决算数额,不能以此作为双方决算的依据。原审判决以此为依据计算江苏建工欠付的数额,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闫起安在工程竣工后拒绝将工程备案资料提交至长春市档案馆,致使江苏建工无法与祥和地产结算,闫起安未完成实际施工人的义务而索要工程款,不应当支持。请求驳回闫起安的诉讼请求。闫起安辩称,闫起安与江苏建工之间没有关于综合让利的约定,在闫起安施工完毕后,江苏建工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江苏建工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仅支付了闫起安部分工程款,具体数额在闫起安提交的明细表中予以体现。闫起安未提交竣工备案资料不是江苏建工拒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江苏建工的再审请求,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祥和地产辩称,祥和地产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与江苏建工进行了对账,全额支付了江苏建工工程款,有工程结算文件汇总表和付款凭证可以证明,祥和地产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江苏建工的再审请求,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认为,1.江苏建工与闫起安之间是否达成关于综合让利的合意尚不清楚,应查明江苏建工承包的全部工程施工、让利情况及祥和公司的付款情况综合判定;2.闫起安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亦负有质量保证责任,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应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原审判决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加重了江苏建工的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及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