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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执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邓永恒与王柏玉、梁增旺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永恒,王柏玉,梁增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执357号申请执行人邓永恒,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执行人王柏玉,男,193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执行人梁增旺,男,汉族,农民,住蓝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永中民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柏玉、梁增旺将执行标的款12000元、诉讼费660元,执行费117元,共计12777元及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待算)交来本院执行局,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判决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永中民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宏 长审 判 员 欧阳金梅人民陪审员 梁 邦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