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0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乔达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乔达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达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乔达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达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彭年广场39楼01-05、09室,组织机构代码:68536305-7。负责人:区文健。委托代理人:宋迪煌,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隆,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乔达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思南路84号230室,组织机构代码:71785139-8。法定代表人:MATHIEURENARD-BIRON。委托代理人:宋迪煌,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隆,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达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原审被告乔达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达货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本院判令: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判令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赔偿的责任限额为4217.69欧元;二、请求判令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有:虽然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已经有生效裁定,但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仍认为本案的管辖权存在问题,并将继续依法就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深中法民立终字第1302号裁定书申请再审。在无损于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上述权利的前提下,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针对原审判决的其他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丢失的手机型号、金额、运输方式等,以便确定该批货物即本案的案涉货物。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既未提及被盗货物的具体名称、型号、数量等,也未提及相关运输单据,无法确认被盗货物的具体内容。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是在事发后向案外人XX通讯股份公司(案涉货物的被保险人,以下简称XX通讯公司)发送的函件。由于时间紧迫,事故尚未由警察进行全面调查,并未最终确定被盗的货物究竟是何种货物。此外,该函中也提到“同时被盗货物有7板,属于贵司货物有2板”,表明当时该批次运输的货物是多家公司拼箱装运的货物,而被盗的货物也不只涉及本案货物一批。在事故没有全面调查之前,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函件中的表述也仅是对于被盗货物可能性的一个推测。因此,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所称货物被盗的事实,更不足以构成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的自认。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全损”是保险法下的概念,它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在本案中,由于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进行保险赔付时,尚没有见到货物的实际损失状态,也不知道货物的去向,至少不知道货物是否能够找到以及何时找到。因此,其保险赔付应当是基于“推定全损”,保险人的这一“认定”当然不能约束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依然负有“运输货物已经灭失”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仅根据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就认定货物被盗的事实,依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所确立的“网状责任制”,对于本案涉及的境外公路运输区段,应适用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MR公约”),原审判决直接适用中国法存在错误。首先,中国是否加入CMR公约,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CMR公约无关。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和规定,我国对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采用网状责任制,即当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可以确定时,对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应适用事故发生区段的法律。本案中,货物发生被盗时的运输区段可以确定为自荷兰至斯洛伐克的公路运输区段,因此,应当适用调整该区段公路运输的相关法律规定,而CMR公约作为调整欧洲国家之间公路运输的公约,应当适用本案。本案货物被盗并非发生在中国境内,因此我国是否加入了CMR公约与本案的法律适用不存在任何关系。只有当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时,才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其次,本案适用CMR公约并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基于我国合同法的直接规定。CMR公约是为了统一公路运输所使用的单证和承运人的责任,由联合国所属欧洲经济委员会负责草拟,于1956年5月19日在日内瓦由欧洲17个国家参加的会议上一致通过并签订。CMR公约适用于由公路以车辆运输货物而收取报酬的运输合同,接受货物和指定交货地点依据合同的规定在两个不同的国家,其中至少有一国是缔约国。本案中,接受货物的地点为荷兰,交货地点为斯洛伐克,两国均为CMR公约的缔约国,因此CMR公约强制适用本案涉及的境外公路运输。因此,CMR公约强制适用于本案。CMR公约第二十三条第3款规定:“但该短缺的赔偿额毛重每公斤不超过25法郎。“法郎”意指重10/31克、其黄金纯度为千分之900的金法郎”。又根据联合国1978年7月5日在日内瓦订立的《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议定书》第2条规定:“公约第二十三条修改如下:(1)第3款由下文代替:‘3.但该短缺的赔偿额毛重每公斤不超过8.33记账单位’(2)本条结尾处,增加如下第7,8和9条:“7.本公约所述‘记账单位’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定义的特别提款权。本条第3款所述金额应当依据受理案件法院地国家依判决做出日或者依据当事人约定日折算为本国货币金额……”。本案中,按照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所称,被盗货物共计445千克,因此赔偿总额应为3706.85特别提款权。按照货物被盗当日特别提款权兑换欧元的牌价1SDR-EURl.137810计算,承运人对于案涉货物可享受的责任限额为4217.69欧元。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一、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自己出具的《关于货物丢失的确认与说明》以及德国警方报警回执能够清晰的证明案涉货物被盗。另外,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的也委托了当地的公估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自己调查报告中也描述本次的盗窃的事故,与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所确立的“网状责任制”,是指对多式联运的不同期间适用该区段的法律。运输既有公路,又有海路,在我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的前提下,公路运输部分适用我国公路相关法律运输,而海运部分则适用海路运输的相关法律。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将适用不同区段的法律理解为在不同地点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是错误的。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乔达货运公司述称:同意乔达货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乔达货运公司深圳分公司、乔达货运公司连带赔偿人保深圳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美元260347.23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乔达货运公司深圳分公司、乔达货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7日,XX通讯公司(甲方)与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乙方)签订《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甲方货物。2013年11月8日,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签发编号为ZXE0000XX01运单,载明货物为ZXEGRANDSFLEX(mobile/cellsmartphone),共计一个包裹(34箱)、重量238kg。据运单后所附XX通讯公司出具的发票(号码:ZXEDZ13110XXXX5)显示,货物为500台手机,单价202欧元,总价101000欧元。同日,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签发编号为ZXE0000XX02运单,载明货物为ZXEGRANDXIN-(handset),共计一个包裹(12箱)、重量207kg。据运单后所附XX通讯公司出具的发票(号码:ZXEDZ13110XXXX4)显示,货物为500台手机,单价149欧元,总价74500欧元。两张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XX通讯公司,起飞港为香港,目的港为阿姆斯特丹,处理事项为统一空运、门到门交付方式,货物从深圳转运,完税后交货斯洛伐克。同时,两张运单均载明所记载的货物在交付承运时具有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良好状态,货物可能会以包括陆运在内的其他方式承运,除非托运人对此作出相反指示。案涉货物从深圳经陆路到香港机场,经空运到荷兰阿姆斯特丹机场,再从陆路运往目的地斯洛伐克。货物在荷兰清关后,经陆路运往斯洛伐克途中,于2013年11月14日在德国境内,运输卡车被撬,货物丢失。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向XX通讯公司出具两份《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1月9日,我司承运贵司1卡板货物从深圳至斯洛伐克,发票号:DZ13110XXXX5,品名:ZXEGRANDSFLEX(mobile/cellsmartphone),空运分单号码:ZXE0000XX01,空运主单号码:157-80399432。依据贵司清关箱单,发票显示,货物为500台手机,单价Eur202.0,总价值为Eur101000。”“2013年11月9日,我司承运贵司1卡板货物从深圳至斯洛伐克,发票号:DZ13110XXXX4,品名:ZXEGRANDXIn-(handset),空运分单号码:ZXE0000XX02,空运主单号码:157-803XXXX2。依据贵司清关箱单,发票显示,货物为500台手机,单价Eur149.0,总价值为Eur74500。”以上两份《情况说明》均载明“货物于2013年11月10日到达荷兰阿姆斯特丹机场,11月11日完成清关到达荷兰转运中X。在派送斯洛伐克途中,于2013年11月14日凌晨1:00至4:00卡车司机在加油站休息时,在德国境内卡车被人撬开货物被盗……同时被盗货物有7板,属于贵司货物2板,司机发现货物被盗后,马上在德国当地报警,警方到达现场勘查问询,并给出报警回执。卡车于11月15日下午到达斯洛伐克仓库,核对清单后报告贵司2板货物被盗,我司当天通知贵司海外同事。于11月16日上午报告贵司深圳同事货物全损。”2014年2月11日,荷兰VadestaXXXX公司接受乔达国际货运(荷兰)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3.2.8司机检查卡车时发现,车上的防水油布被划开,部分货物被损坏……3.2.9信封里的文件包括CMR运单和由乔达签发的航空运单上面标注着“手机/智能手机”以及“手机”的文件……4.1在塞内茨(斯洛伐克)由GebruderXXXX计数之后,发现CMR运单上显示的收货人的包装编号为317XXXX636和317XXXX644的货物丢失,另有3箱货物受损。尽管我们提出了相关要求,但是我们没有收到证明丢失的货箱编号与丢失的智能手机一致的证据。4.2根据对方检验员,中X声称上述两个货盘智能手机货盘从未抵达过目的地。尽管我方提出过要求,但我方从未收到过书面确认……6.4根据上述信息,不排除丢失的XX智能手机是在由EuroXXXX承运人保管货物时在A2高速路旁停车过夜期间被盗的。2013年11月6日,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号为PYIE2013XXXX9303E1971的保险单一份,载明发票号为ZXEDZ13110XXXX5,被保险人为XX通讯公司,货物为一个包裹ZXEGRANDSFLEX(mobile/cellsmartphone),保险金额为111100欧元,承保险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运一切险条款(2009版本)。同日,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号为PYIE2013XXXX9303E1982的保险单一份,载明发票号为ZXEDZ13110XXXX4,被保险人为XX通讯公司,货物为一个包裹ZXEGRANDXIN-(handset),保险金额为81950欧元,承保险别为空运一切险条款(2009版本)。事故发生后,XX通讯公司向人保深圳分公司出具两份权益转让书,载明证实收到人保深圳分公司货运险第PYIE2013XXXX9303E1971号及货运险第PYIE2013XXXX9303E1982号保单下保险标的于2013年11月6日及11月14日因偷盗原因造成损失的赔偿,并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并授权人保深圳市分公司以XX通讯公司或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2014年6月23日,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将案涉保险理赔款149829.46美元及110517.77美元支付至XX通讯公司账号。乔达货运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乔达货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港澳台投资独资企业分支机构,于2014年9月25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提交了保险单、付款凭证、权益转让书等证据证明人保深圳市分公司作为案涉运输的保险人向XX通讯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260347.23美元,因此其在赔付范围内已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进行追偿。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法律适用问题;二、乔达货运公司、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金额的确定。关于法律适用。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XX通讯公司与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本运输合同与甲、乙双方已签订的《国际运输保证协议》互为补充,共同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国际运输保证协议》第6.11条规定“法律适用:本协议的管辖和解释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因中国并未加入《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当事各方也并未特别约定适用《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因此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提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适用《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提交的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清楚载明了承运货物的发票号、品名、价值等,与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提交的运单、发票、保险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承运的该两批货物被盗的事实。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因承运货物被盗,未能安全交付收货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人保深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保险金额即货物实际损失价值的110%向XX通讯公司赔付保险金并无不当,但其取得保险代位权后能主张的赔偿责任范围不能超出被代位人XX通讯公司的请求范围,故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有权按照案涉货物的实际价值即175500欧元(101000欧元+74500欧元)主张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系乔达货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乔达货运公司应对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保深圳市分公司175500欧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欧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乔达货运公司对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9166元,由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742元,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7424元。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管辖权问题,因本院已经对该问题作出了生效裁定,故本院不予审理。除此以外,原审法院概括的本案其他的争议焦点正确。首先,关于货损问题。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抗辩人保深圳市分公司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发生全损,但一方面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提供了两份《情况说明》等证据,另一方面作为承运人,其在已经远远超过运输合理期间仍未能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因此,可以认定案涉货物发生全损。关于赔偿的责任限额问题。双方均认同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认可本案为多式联运合同的货损而导致纠纷。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上述内容看,对于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发生货损时我国并未加入《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当事各方也并未特别约定适用《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为由,排除《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故本案货损的责任限额,应当按我国关于公路运输的法律规定处理。至于赔偿金额、利息计算等本案所涉其他问题,原审法院的论述理据充分、阐述清楚明确,本院均予以认同,不再重复。综上所述,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24元,由乔达货运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雒 文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浩填(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