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一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冠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联路102号门面房,开设无证游戏机室,并放置4种13台共27个机位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雇佣高泉香、陈红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兑换等服务,雇佣张景辉负责维修机器、望风等工作。2015年7月7日,该游戏室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治安大队现场查获。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联路102号门面房,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室。该游戏室内放置4种13台共27个机位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游戏室内有6个人参与赌博。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资11625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供述该赌博游戏室是其开设,并雇佣张景辉、陈红、高泉香等在游戏室内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户口信息、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连云港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连)公机认定字[2015]第28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未出庭证人周文兵、陈红、张景辉、高泉香、刘大标、顾乡、赵波、封其武、李贵斌的书面证言,被告人王某庭前供述和辩解及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赌博机及赌资11625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佃红人民陪审员 杜建新人民陪审员 殷 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