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李凤娥、李中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李凤娥,李中强,杨菊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369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靖江花城9-10号底楼。法定代表人:蒋庭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该支行职员。被告:李凤娥,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李中强,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杨菊妹,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李凤娥、李中强、杨菊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娥、李中强、杨菊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凤娥、李中强共同偿付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0000元)及截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罚息共计2455.70元,并支付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合计按14.985%计算);二、被告杨菊妹对被告李凤娥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凤娥、杨菊妹签订了(330121151216)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31980005)号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凤娥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约定月利率9.99%,合同借款起止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4月5日止,由杨菊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李凤娥发放了200000元借款;2016年4月5日,该笔借款已逾清偿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凤娥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被告杨菊妹也未予以代偿。被告李中强与被告李凤娥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6日,被告李中强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1份,声明称:李中强承认被告李凤娥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职务,被告李中强同意共同偿还。被告李凤娥、李中强、杨菊妹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非分期欠款归还表1份、放款通知书1份、借款凭证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凤娥、杨菊妹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保证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李凤娥应在2016年4月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该借款系被告李凤娥在和被告李中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且被告李中强亦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被告杨菊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李凤娥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杨菊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凤娥、李中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娥、李中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和罚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2455.70元,之后利息和罚息按月利率14.985‰计算,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菊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菊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凤娥、李中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被告李凤娥、李中强负担,由被告杨菊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3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