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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执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鹤山市人民法院与肖启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山市人民法院,肖启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4执1139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肖启江,男,汉族,1985年6月22日生,住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庭苗族自治县。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申请执行人鹤山市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肖启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4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肖启江应支付罚金3000元,但肖启江未能依照上述判决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银行、工商、国土、房管、车管等相关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肖启江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784执1139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    启    全审判员 李    耀    荣书记员 陈凯伦合议庭评议记录书记员陈凯伦合议庭评议记录(终结本次执行)时间:2016年10月27日地点:鹤山法院执行局审判长:罗启全审判员:李耀荣审判员:陈洽胜书记员:陈凯伦承办人:李欢卿李欢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784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鹤山市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肖启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被执行人应交付罚金3000元,并向本院缴交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有履行义务,经本院向银行、工商、国土、房管、车管等相关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肖启江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784执1139号案本次执行。罗启全:鉴于实际的执行情况,同意承办人意见。李耀荣:同意审判长意见。陈洽胜:同意审判长意见。合议庭统一意见:终结本院(2016)粤0784执1139号案本次执行。合议庭签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案由故意伤害罪案号(2016)粤0784执1139号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肖启江立案标的3000元、执行费50元实际执行标的0元立案时间2016年7月12日结案时间2016年10月27日执行情况本院经向银行、工商、国土、房管、车管等相关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肖启江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承办人:合议庭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本案作终本结案处理合合议人签名、日期组长意见主管局长批示执行案件结案报批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