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世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人事部长期间,编造其所在公司需要打地坪、能替任某某招揽工程的事实,在取得任某某的信任后,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任某某现金20000元,后罗某某将该钱款挥霍,并失去联系。2015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编造其认识领导、可以替谢某某办理下岗人员无息贷款的事实,在取得谢某某的信任后,以疏通领导、打点关系为由,多次骗取谢某某现金8000元,后罗某某将该钱款挥霍,并失去联系。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人事部部长期间,为了骗取被害人任某某的钱财,虚构其所在公司新建的院子要打地坪,其能帮助任某某揽下该工程的事实,在骗取任某某的信任后,故意带领任某某到该公司没有打地坪工程计划的新院子查看,且为了加强任某某的信任,还让任某某做了工程预算方案。随后,被告人罗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要疏通公司经理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任某某的现金20000元。后被告人罗某某将所骗赃款20000元予以挥霍,并变更了自己的电话号码。2015年4月,被害人任某某在麦积区道南找到被告人罗某某后要求退还被骗的2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答应退还,并向被害人任某某出具了1份于2015年4月18日之前归还钱款的借条。之后被害人任某某再未找到被告人罗某某,遂于2016年5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家俱建材城打工期间认识了同在该处打工的老乡谢某某后,被告人罗某某虚构其认识相关领导,能够给被害人谢某某办理下岗工人无息贷款的事实,骗取谢某某的信任后,以疏通领导、打点关系为由,数次骗取谢某某现金共计8000元,用于自己的生活支出。之后,被害人谢某某再联系不到被告人罗某某。2016年4月下旬,被害人谢某某在麦积区道南遇到被告人罗某某后要求退还被骗的钱财,被告人罗某某答应于2016年5月20日之前退还。之后被害人谢某某再未见到被告人罗某某,遂于2016年5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任某某30000元、退赔被害人谢某某8000元,被害人任某某和被害人谢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罗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被害人任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2014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在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聘用其担任人事部部长期间,虚构其所在公司新建的院子要打地坪,其能帮助任某某揽下该工程的事实,以承包工程需要疏通公司经理关系为由,骗取任某某现金20000元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谢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虚构其认识相关领导、能够给被害人谢某某办理下岗工人无息贷款的事实,以疏通领导、打点关系为由,数次骗取谢某某现金共计8000元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任某某的谅解书和收条。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任某某30000元,被害人任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罗某某予以谅解的事实。5.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书和收条。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谢某某8000元,被害人谢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罗某某予以谅解的事实。6.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出生时间及其他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已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志国审 判 员 张晓刚人民陪审员 何观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