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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爱良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10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2016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薇莎及付月娥出庭���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硖诸线9K+155M海宁市盐官镇联群村地方时,与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在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户籍证明,接处警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