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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小会、赵海燕、赵成生、石引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小会,赵海燕,赵成生,石引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856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2213150307。法定代表人杜锁林,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莉,女,1979年10月23日生,该公司马营支行副行长,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王斐,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会,曾用名张小会,男,1982年2月24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赵海燕,女,1983年1月26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系赵小会之妻。被告赵成生,男,1952年10月10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石引兰,曾用名石秋云,女,1957年9月7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系赵成生之妻。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小会、赵海燕、赵成生、石引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莉、王斐,被告赵小会、赵成生、石引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8月6日按月利率8.19‰计算,从2016年8月7日按月利率11.466‰计算至款清之日);2、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小会、赵海燕、赵成生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第一、二被告办理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月利率为8.19‰;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4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赵成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石引兰签订了《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对上述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赵小会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没有还,2016年6月份最后一次还了利息,但是实际上利息清到什么时候不清楚。被告赵成生、石引兰辩称,当时原告工作人员到其家中找他们协商给被告赵小会、赵海燕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宜时,告诉他们只承担5万元担保责任,没有说是10万元。在合同上签字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今年去银行清息的时候才得知借款额是10万元,其应该只承担5万元保证责任。被告赵海燕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举证和质证,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被告赵小会、赵海燕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其发放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该二被告曾在原告处借支使用的家乐卡中的资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利率实行月利率8.19‰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末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后原告与被告赵成生、石引兰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由其对被告赵小会、赵海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在协商保证事宜及在签订上述文件时原告并未告知其担保的借款本金数额是10万元。现上述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6日届满至今,被告赵小会、赵海燕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6年3月2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小会、赵海燕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由此建立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赵小会、赵海燕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其自2016年8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6年3月20日,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赵成生、石引兰的连带保证责任,该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合同》及《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二人不识字,仅会书写自己的名字。被告赵小会和原告事先约定均未告知被告赵成生、石引兰担保的借款金额,侵犯了赵成生、石引兰的利益。现其只认可承担5万元的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应在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会、赵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按月利率8.19‰计算;自2016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1.466‰计算)。二、被告赵成生、石引兰对被告赵小会、赵海燕上述债务中的5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小会、赵海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