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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刘红英、周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刘红英,周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43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399号,组织机构代码:55089791—6。负责人:冯翔职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军,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淑媛,系该行员工。被告:刘红英,女,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周卫东,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诉被告刘红英、周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英、周卫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刘红英、周卫东与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编号为50031217000004《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刘红英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95万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60月;刘红英将其所有的房产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刘红英与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50031217000004《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刘红英将其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8号千禧颐河园中林苑2栋1单元901室(第9层)的房产为其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并办理该处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4日,刘红英与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50031416000077《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光大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14年5月14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95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红英仍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红英、周卫东立即清偿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款项,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40%计取,罚息按约定利息上浮50%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截止2016年8月12日,刘红英尚欠利息款项177538.36元。(950000元+177538.36元=1127538.36元】2、判令被告刘红英、周卫东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邮寄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3、判令原告有权拍卖、变卖刘红英名下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8号千禧颐河园中林苑2栋1单元901室的房产,原告对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刘红英、周卫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信息。第二组证据:编号为50031217000004《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证明:1、2012年5月15日,刘红英、周卫东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下称“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50031217000004《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刘红英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95万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60月;刘红英将其所有的房产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三组证据:编号为50031217000004《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10006466**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刘红英与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50031217000004《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刘红英将其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8号千禧颐河园中林苑2栋1单元901室(第9层)的房产为其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并办理该处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第四组证据:编号为50031416000077《个人贷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西湖支行贷款借据,借据号500314160000770019、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证明:1、2014年5月14日,刘红英与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50031416000077《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光大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2014年5月14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95万元。第五组证据:中国光大银行欠息单;证明:截止2016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7909.07元,利息及罚息198838.58元,共计人民币1106747.65元。被告刘红英、周卫东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刘红英、周卫东与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编号为50031217000004《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刘红英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95万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60月;刘红英将其所有的房产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刘红英、周卫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0031217000004《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刘红英将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8号千禧颐河园中林苑2栋1单元901室(第9层)的房产为其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并办理了该处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4日,刘红英与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50031416000077《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光大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14年5月14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95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红英仍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刘红英、周卫东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刘红英、周卫东签订的编号为50031217000004《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刘红英签订的编号为50031416000077《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红英向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红英、周卫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周卫东与被告刘红英共同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要求被告刘红英、周卫东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10月2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07909.07元,利息及罚息198838.5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处置被告刘红英、周卫东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实际支付,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红英、周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英、周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0月27日为198838.58元,并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二、若被告刘红英、周卫东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刘红英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8号千禧颐河园中林苑2栋1单元901室的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950元,由被告刘红英、周卫东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员 黄 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世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