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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9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周慧雅,龚根宝,张伟卫,张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99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84201381-X。负责人高雪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敏炯,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杨元镇苗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87179449。法定代表人周慧雅。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林场寺路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7360001L。法定代表人王峰。委托代理人盛书成,该公司职员。被告周慧雅。被告龚根宝,男,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代理人朱静龙,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卫,男,1986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张燕,女,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周慧雅、龚根宝、张伟卫、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敏炯、被告龚根宝委托代理人朱静龙、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周慧雅、张伟卫、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周慧雅、龚根宝与原告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由二被告为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等各类业务提供最高额1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张伟卫、张燕与原告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由二被告为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等各类业务提供最高额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8日,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该被告以位于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1幢102房屋为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等各类业务提供最高额576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1月8日,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向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400万元。但被告取得借款后,因到期无法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订立《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确认该被告余欠的借款400万元的借款期延展至2016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因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仍不能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周慧雅、龚根宝、张伟卫、张燕订立《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余欠借款375万元,并延展至2016年7月5日。但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5万元,支付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28759.77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二、判令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85600元;三、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7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周慧雅、龚根宝在最高额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伟卫、张燕在最高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确认我公司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但主债务应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龚根宝辩称:借款和担保事实确认,但因存在物的担保,保证人应对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周慧雅、张伟卫、张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周慧雅、龚根宝与原告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由二被告为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等各类业务提供最高额1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应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含抵押、质押)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伟卫、张燕与原告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由二被告为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等各类业务提供最高额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应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含抵押、质押)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8日,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由该被告提供位于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1幢102房屋为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等各类业务提供最高额576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为576万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基准利率上浮22%;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归还本金,则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则计收复利;如发生借款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涉及重大诉讼,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向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400万元,并确定执行利率为年息7.32%。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因到期无法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订立《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确认该被告余欠的借款400万元的借款期延展至2016年1月6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2%。2015年11月13日,被告周慧雅、龚根宝、张伟卫、张燕与原告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由三被告为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等各类业务(包括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延长)提供最高额109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应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含抵押、质押)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2015年12月15日,因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仍不能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周慧雅、龚根宝、张伟卫、张燕订立《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余欠借款375万元,并延展至2016年7月5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63.75个基点,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继续承担抵押担保义务,被告周慧雅、龚根宝、张伟卫、张燕按2015年11月13日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承担保证义务。但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6年8月20日余欠借款本金375万元,利息、罚息28759.77元。原告遂委托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85600元。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贷款帐户交易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原告与被告周慧雅、龚根宝、张伟卫、张燕订立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原告与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依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取得借款后,理应依约还本付息。现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损失,原告主张的金额也低于相关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债务的发生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周慧雅、龚根宝、张伟卫、张燕分别于原告订立了三份《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而在2015年12月15日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债务适用2015年11月13日订立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故四被告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该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四被告的清偿责任应以最高额1095万元为限。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周慧雅、张伟卫、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37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罚息计28759.77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2015年12月15日《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856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1幢102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7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周慧雅、龚根宝、张伟卫、张燕对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9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3857.5元,由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慧雅、龚根宝、张伟卫、张燕对被告常熟市飞达喷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2385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梦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地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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