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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董录诉王喜民、王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路,王喜民,王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147号原告:董路,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被告:王喜民,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未出庭)。被告:王英杰,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未出庭)。原告董录与被告王喜民、王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民、王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或按借款协议约定抵押楼房抵顶借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最长不超过10个月,利息按1.5分计算,还约定被告到期不还借款,用购买的兴泉综合楼一号楼3单元603室全部订还借款,乙方(被告)已交首付98986.00元和乙方(被告)已交付兴泉综合楼(住宅楼)分期付款,甲方(原告)不再给乙方(被告)找差价,将该楼全部订给甲方(原告)抵顶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欠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如不能还借款按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执行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喜民、王英杰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董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协议(提交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4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且二被告同意若到期还不上借款就将兴泉综合楼已付首付98986.00元及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已交款的该楼抵顶50000.00元借款,互不找差价。2、购房合同书、收据、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我已经把借款50000.00交付给被告。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借款协议中有王喜民、王英杰的签字,欠款数额及还款日期约定明确,原告手中虽无欠条,但结合借款协议的内容和二被告的购房合同书、楼房按揭交款收据、及楼房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持有的事实,足以认定此笔借款原告已实际交付,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王喜民、王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董录将50000.00元现金借给了王喜民、王英杰,因此董录与王喜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在借款到期后,王喜民、王英杰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董录要求王喜民、王英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1分5厘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借款协议约定所抵押楼房抵顶借款互不找差价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据此,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到期不能还款,房屋归抵押权人所有”的合同条款,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民、王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董录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5厘,自2015年5月4日计算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董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王喜民、王英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光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刘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美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