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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寿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寿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寿德,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初中文化,工人,住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寿德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福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寿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寿德是钦州市志伟大饭店的员工,2016年5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寿德在该饭店员工宿舍401室盗走了被害人郑某的一台白色乐视牌手机;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黄寿德将被盗手机藏匿于储物柜。2016年7月12日中午,被害人郑某发觉被告人黄寿德使用的手机系其被盗的手机后,便进行报警,被告人黄寿德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663元。2016年7月12日,钦州市公安局红阳派出所将被盗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寿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寿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寿德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寿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寿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寿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覃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波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的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