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与吴占听、朱小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吴占听,朱小菊,贾文生,张墨,贾记伟,党亚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28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住所地:商水县行政路中段*号。单位负责人张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宏,男,单位职工。被告吴占听,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5日,住商水县。被告朱小菊,女,汉族,生于1970年5月15日,住商水县。系被告吴占听之妻。被告贾文生,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15日,住商水县。被告张墨,女,汉族,生于1965年7月13日,住商水县。系被告贾文生之妻。被告贾记伟,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7日,住商水县。被告党亚南,女,汉族,生于1989年12月6日,住商水县。系被告贾记伟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商水县邮政银行)与被告吴占听、朱小菊、贾文生、张墨、贾记伟、党亚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县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占听、朱小菊、贾文生、张墨、贾记伟、党亚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吴占听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截至2016年10月8日贷款结余73444.92元,拖欠利息5549.14元,本息合计78994.06元。被告吴占听、贾文生、贾记伟三户相互联保。吴占听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贷未果。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吴占听、朱小菊、贾文生、张墨、贾记伟、党亚南连带偿还贷款78994.06元,以后的利息及罚息另算。被告吴占听、朱小菊、贾文生、张墨、贾记伟、党亚南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原告商水县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单一份、手工借据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被告身份信息六份。证明被告吴占听、朱小菊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其余由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占听、朱小菊、贾文生、张墨、贾记伟、党亚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吴占听、朱小菊与原告签订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吴占听、朱小菊、贾文生、张墨、贾记伟、党亚南三家六人成立贷款联保小组,于2014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从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与原告间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6年10月8日,被告吴占听、朱小菊还欠原告贷款73444.92元,利息5549.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占听、朱小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占听、朱小菊发放贷款,被告吴占听、朱小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占听、朱小菊偿还借款本金73444.92元及利息5549.14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贾文生、张墨、贾记伟、党亚南作为被告吴占听、朱小菊的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联保协议约定,对被告吴占听、朱小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占听、朱小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73444.92元及利息5549.1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贾文生、张墨、贾记伟、党亚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吴占听、朱小菊、贾文生、张墨、贾记伟、党亚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蒙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