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与程访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程访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3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号。主要负责人:张选化,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贝圣,系该行职员。被告:程访华,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程访华(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要负责人张选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617.1元、利息(含滞纳金)6981.48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13日,以后利息算至付清时止),合计55598.58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建设银行赣通龙卡IC信用卡并提交了车牌号为赣C×××××的小车产权证明,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赣通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归还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信用卡(卡号:62×××45,账号:21×××45)进行了消费,截止2016年2月13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617.1元、利息(含滞纳金)6981.48元,合计55598.58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应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617.1元、利息(含滞纳金)6981.48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13日,以后利息算至付清时止),合计5559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程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玉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