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7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1616号原告高某,男。委托代理人高彬科,男,系原告之侄。被告张某,男,系该站职工。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敏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远门姨夫,2010年6月前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53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归还16400元,下余36600元由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当年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对于下余未还借款经催要被告除支付1500元外,再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5100元及利息。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借条及欠条各1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下欠借款情况。本院出示2016年10月19日询问被告问话笔录1份,其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7日欠条系其出具,但此后其曾给付过原告1500元,应予扣减,并称当时并未约定2分利息。原告质证对未约定利息不认可,其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6月前被告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后归还部分借款,并于2015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今欠高某现金叁万陆仟陆佰元整(36600),次日前所打条据作废,欠款人张某”的欠条一份。此后,被告除再给付原告1500元外,再未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出示的询问被告问语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现仍欠下原告借款35100元未归还的事实,应予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不明确,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高某下欠借款35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敏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