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会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7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8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缙云县。2016年3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0时12分许,在位于永康市西城街道灵石路167号厂区内的永康市锐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驾驶浙K×××××号牌小型货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不慎将车辆后方正蹲在地上玩耍的被害人王某2之碾压,被害人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2之系生前被交通工具碾压致心脏破裂死亡。现本案民事部分双方未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池某、陈某、方某、吴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死亡证明、监控录像、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出库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在厂区内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将在车辆后方玩耍的被害人王某2之碾压,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吕金喜人民陪审员 李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依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