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阜南县天亿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贾连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南县天亿工艺品有限公司,贾连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南县天亿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宁,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震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连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南县天亿工艺品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天亿工艺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其公司与贾连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公司与贾连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贾连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阜南县天亿工艺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其公司与贾连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贾连贺应聘到阜南县天亿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被安排到工艺制品车间工作,月工资2000元,阜南县天亿工艺品有限公司给贾连贺发放了工作服、饭票等,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9日上午,贾连贺在工作时右手被机器挤伤,由阜南县天亿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工送往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阜南县天亿工艺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贾连贺部分医疗费。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贾连贺申请劳动仲裁,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南劳人仲案裁字(2016)第19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为:用工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阜南县天亿工艺品有限公司称其厂房租赁给证人方德保使用,认可贾连贺在方德保租赁厂房内受伤的事实,但证人方德保当庭自认其平时负责经营管理,但不认识贾连贺,也不知道贾连贺何时到其单位上班;认可给贾连贺发工资,又称贾连贺的工资由阜南县天亿工艺品有限公司代发,不知道贾连贺每月工资是多少,也没有提供给贾连贺发放工资的依据,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且仅有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贾连贺提供的工作服和饭票,及事故发生在阜南县天亿工艺品有限公司工厂车间内并由阜南县天亿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工送往医院治疗,可以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阜南县天亿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驳回。贾连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支持;贾连贺的医疗费等其他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可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阜南县天亿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贾连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阜南县天亿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贾连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阜南县天亿工艺品有限公司主张贾连贺与方德保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方德保出庭作证,方德保虽自认贾连贺系其员工,但又称不认识贾连贺,不知道贾连贺的工资收入多少,其证人证言不符合日常生活交易习惯,亦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贾连贺在在阜南县天亿工艺品有限公司工厂车间工作,工作服按照阜南县天亿工艺品有限公司要求统一着装,遵守阜南县天亿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工资亦由阜南县天亿工艺品有限公司发放,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其公司与贾连贺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但一审判决驳回贾连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阜南县天亿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阜南县天亿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贾连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驳回阜南县天亿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贾连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阜南县天亿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艳审 判 员 王苏华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