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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荔浦县中医院附近,见中医院马路对面停放着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桂C×××××),车内无人,开着音乐和车灯,遂将车门打开,发现车钥匙还插在电门孔里,便将车启动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286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经将被盗面包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016年8月5日16时,公安民警在荔浦县修仁镇农业银行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车牌、面包车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廖某、赖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荔浦县中医院附近,见中医院马路对面停放着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桂C×××××),车内无人,开着音乐和车灯,遂将车门打开,发现车钥匙还插在电门孔里,便将车启动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286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经将被盗面包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016年8月5日16时,公安民警在荔浦县修仁镇农业银行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廖某、赖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及其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及犯罪所得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车牌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黎振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