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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质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质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质兵,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质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李质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质兵至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悬慈村三岔路28号-1被害人刘某的暂住房,从窗户伸手进去打开旁边门锁后进入室内,窃得床头柜上的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8元)和钱包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同月13日,被告人李质兵将上述窃得的赃物通过其老乡李某还给被害人刘某。次日被告人李质兵在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悬慈村茶山二路1-106-2暂住房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质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销售票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质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质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质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质兵能主动退还赃物,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质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春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