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德梅与吴祖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德梅,吴祖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986号原告:杜德梅,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吴祖保(吴祖宝),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德梅与被告吴祖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德梅、被告吴祖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德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叁拾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经苗青山介绍,被告吴祖保借原告现金叁拾万元,至今未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祖保辩称:一、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被告吴祖保与原告杜德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事实上,是吴祖成向杜德梅借款,也是杜德梅将钱交给了吴祖成。由于当时吴祖成没有向原告杜德梅出具借条。随后,原告委托吴祖保代替自己向杜德梅出具了借条。二、本案的诉讼标的30万不属实,事实上,杜德梅只借给了吴祖成25万元,在写条子的时候为了让吴祖成多出钱,才让吴祖成写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当时还有介绍人苗青山知道。因此事实上,现在杜德梅借给了吴祖成25万元,之后偿还了10万元,也就是现在吴祖成还欠杜德梅15万元,而不是吴祖保。综上,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杜德梅应当向吴祖成主张15万元的债权,而不应当向吴祖保主张,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原告杜德梅借款给吴祖成250000元,后经结算后下欠3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由被告吴祖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杜德梅现金叁拾万元整(代替吴祖成还)借款人:吴祖宝2015.12.10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吴祖保已经向其还款100000元,下余20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庭审情况及被告吴祖保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显示,明确约定该300000元借款系代替真正的借款人吴祖成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该笔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偿还欠款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具体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吴祖保已经向其偿还了100000元,即被告还应偿还原告2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关于被告辩称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及诉讼标的300000元不属实的问题,被告在其他借贷关系的基础上经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300000元借条,并明确表示代替吴祖成还,视为其对该笔债务的承担,其数额也应为300000元,因此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祖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德梅偿还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杜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杜德梅负担970元,由被告吴祖保负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