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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1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620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现在安顺市西秀区康复中心治疗。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抢夺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1途经安顺市西秀区民主路武装部对面时,趁被害人郑某1凌不备,对郑某1凌手中所提钱包实施抢夺。抢夺得手后在逃窜过程中被周围群众抓获。被害人郑��1凌手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790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被抢夺的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1供述,被害人郑某1凌陈述,证人张亮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亮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1指认赃款、赃物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1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烜(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