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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九头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九头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检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周永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梅娟,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云,男,汉族,该公司品质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九头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梅,女,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万山,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九头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头鸟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正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梅娟、葛海云,被上诉人九头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梅、靳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正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乌鲁木齐市建委文件显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九头鸟公司被给予六个月的停业整顿。九头鸟公司隐瞒重大事实,在停业整顿情况下与我公司签订2015年4月23日的委托检验协议,双方签订的该协议系无效合同。九头鸟公司并未履行2015年4月23日的委托检验协议,其主张检测费58400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九头鸟公司辩称,原审查明清楚,判决正确。双方签订过两份协议,本案涉诉的是2014年的第一份协议。检测行为发生在出具发票之前,即在2014年。上诉人所诉理由是立案瑕疵,不影响事实认定,请求维持原判。关于停业整顿情形,我方当时并不知情。请求维持原判。九头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光正公司给付检测费58400元及利息37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3日,九头鸟公司(受托方、乙方)与光正集团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委托检验协议》,约定:委托方承认被委托检测机构在自己质保体系内运行的相关技术地位,被委托方应履行质保体系内的质量监控责任和义务;委托单位应严格按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治区建设厅下发的相关文件要求,进行材料(构件)进场复检、主体检测、功能项目检测;留置试件、试样及配合现场取样,现场实体抽查检测等工作,并确保上述工作内容的科学性与真实性;检测费每个月结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次,甲方每季度付一次检测费,年底付清当年检测费。每次结算时必须附业务清单结算表,由品质部经理签字确认方能生效。协议签订后,九头鸟公司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2015年4月24日,九头鸟公司向光正集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检测费58400元。2016年3月,光正集团公司向九头鸟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光正集团公司欠九头鸟公司质量检测费用91450元。九头鸟公司认可本案中光正集团公司欠检测费58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检验合同纠纷,检验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九头鸟公司与光正集团公司签订委托检验协议后,九头鸟公司按约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检测义务,光正集团公司尚欠九头鸟公司检测费58400元未付,事实清楚,光正集团公司应当给付所欠九头鸟公司该笔检测费用。对九头鸟公司要求光正集团公司支付检测费58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九头鸟公司要求光正集团公司偿付利息3710元,九头鸟公司按光正集团公司欠付检测费58400元,从其开具发票之日起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7月12日共计443天,按年息5.35%计算利息为3777.19元,其只主张3710元,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光正集团公司给付九头鸟公司检测费58400元;二、光正集团公司偿付九头鸟公司利息37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建委的文件、付款凭证、检验协议、(2016)新0106民初761号判决书、发票、询证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5日、2015年4月23日,双方共签订两份委托检验协议。2014年9月2日,九头鸟公司向光正集团公司出具检测费金额48050元发票一份;2015年4月24日,九头鸟公司向光正集团公司出具检测费金额58400元发票一份。2015年9月29日,光正集团公司给付检测费15000元。2016年3月,会计师事务所对光正集团公司2015年财务进行审计,向九头鸟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在该询证函上,双方签章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光正集团公司共欠九头鸟公司检测费91450元。另查,九头鸟公司将发票金额48050元作为2014年1月5日合同项下欠款,在(2016)新0106民初761号案中主张;将另一发票金额58400元作为2015年4月23日合同项下的欠款,在(2016)新0106民初762号案中主张。本院认为,光正集团公司与九头鸟公司2014年签订的委托检验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3月18日,光正集团公司与九头鸟公司签章确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已确认双方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债权债务为91450元。光正集团公司应当按照询证函确认的债权债务诚信地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该笔债务项下的其中一份发票金额48050元的欠款经(2016)新0106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欠款33050元。那么,余额58400元(91450-33050)的欠款,光正集团公司也应及时履行。一审法院依据九头鸟公司起诉的2015年4月23日的协议,认定事实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九头鸟公司依据其诉状所称在履行2015年4月23日的协议产生的欠款与事实不符,但其主张光正集团公司支付欠款584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对于光正集团公司上诉称2015年4月23日的合同无效,该合同未履行,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因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因履行协议确认债权债务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光正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60元,由光正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金丽燕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