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6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乙,农民。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乙至昆山市新镇宁静花园X号楼,由被告人郭某乙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郭某甲至XXX室,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邵某的尼康D90单反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083元),尼康镜头1只(价值人民币5050元),苹果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至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乙至昆山市新镇宁静花园X号楼,由被告人郭某乙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郭某甲至XXX室,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邵某的尼康D90单反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083元)、尼康镜头1只(价值人民币5050元)及苹果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向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涉案赃物。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邵某。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赔偿被害人邵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光盘制作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和解协议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陆 静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颖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