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5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瑞欣玻璃有限公司与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瑞欣玻璃有限公司,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12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瑞欣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务庄大丰田村“平岗”地段厂房。法定代理人:余兴结。委托代理人:周文秀,系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华松,系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荷塘镇南格工业区B区。法定代表人:刘伟辉。委托代理人:关岚键,系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南海瑞欣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华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岚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457263.4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玻璃制品,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交货,原告按约定先后支付被告贷款共计500多万元,但被告只交付了部分货物。截止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有价值457263.46元的货物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货物,并委托律师于2015年10月28日发函催促,但被告不予答复,至今仍未交货。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按时交货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其在合理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现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已无实际意义,故双方合同关系依法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多收取的货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另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专用收据;4.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支票;5.对账表;6.佛山市南海富道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书面证明;7.邮政快递的回单以及律师函;8.玻璃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实应是原告拖欠被告843950.8元。被告收到佛山市南海富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道公司)的款项是250万元,该公司也已经提了一部分货物,只有1301214.86元未提货。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对账表,有双方签章确认,其中显示被告截至2015年8月29日收取原告货款余额为457263.46元。被告抗辩认为之前收取的货款中有250万元是富道公司支付,并非原告支付,如扣除该250万元,原告还拖欠被告货款。但是,富道公司已经出具书面说明,证明该款是接受原告委托交付的货款。此外对账表也明确注明该250万元是由富道公司交付。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有被告签章确认,又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多收取了原告457263.46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玻璃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其中对于交货、付款和计算等都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也没有约定违约金。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以原告预付货款后提货的形式交易,现因被告停产,实际终止履行合同,据此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没有判令解除的必要。由于双方没有就返还预付货款的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认定预付款457263.46元。至于违约金方面,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在被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仅能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损失方面,因双方没有约定返还预付款的期限及其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自催收之日(2015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直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瑞欣玻璃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57263.4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瑞欣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72.64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12292.64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瑞欣玻璃有限公司承担2038元,被告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25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夏月笑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颖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