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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3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永久锁厂与陈德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永久锁厂,陈德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3676号原告:温州市永久锁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弄**号。法定代表人:陈雨前,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向阳、卢静,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龙,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市永久锁厂与被告陈德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永久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向阳、卢静,被告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永久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腾空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垟儿路××弄××号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垟儿路80弄3-9号房屋,原作为职工宿舍交厂内员工居住,后随着时间推移,该部分职工宿舍陆续交由员工亲属居住。其中,涉案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2014年8月20日,温州市鹿城区垟儿路80弄3-9号房屋被鉴定为D级危房。根据建设部第129号令要求,需立即停止该房使用,将所有人员及财产搬离,并在房屋周边设立明显的危险警告标志,禁止他人靠近。为此,原告多次采取通知、召开会议、在涉案房屋门口及周边张贴公告和危险警告标志等措施,要求搬离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予腾空搬离,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德龙辩称,一、涉案房屋原系原告提供给被告住宿,但之后被告进行了加盖,因此,被告对涉案房屋拥有份额。二、即使被告腾空涉案房屋,后续的租金需要原告帮忙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垟儿路80弄3-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几间房屋原系作为职工宿舍供原告厂内员工居住,后陆续交由员工亲属居住。其中,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垟儿路××弄××号房屋现由二被告实际居住使用。2014年8月20日,经温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温州市鹿城区垟儿路80弄3-9号房屋属于D级危房。之后,原告多次召开上述房屋住户搬迁协调会议,并于房屋及周边张贴警告标志,但被告至今未予腾空。另查明:涉案房屋为温州市鹿城区垟儿路80弄3-9号房屋其中一间。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就涉案房屋要求被告进行腾空并返还,且涉案房屋已经专业机构鉴定属D级危房,随着时间推移,发生坍塌等事故的可能性较大,危及被告及周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腾空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德龙主张涉案房屋原系提供给被告住宿,但之后被告进行了加盖,因此,被告对涉案房屋拥有份额。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且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腾空后的住宿问题,双方可通过自愿友好的形式进行协商解决,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垟儿路××弄××号房屋。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欢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