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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8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创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创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051号原告:浙江创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正根。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委托代理人:万骁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姚志伟。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原告浙江创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运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万骁腾、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创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2日2时许,原告驾驶员兰方斌驾驶的浙G×××××/赣L×××××号半挂车的车头与牛秀春驾驶的鲁Q×××××/鲁Q×××××号半挂车车尾在沪昆高速496KM+890M处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驾驶员兰方斌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作出(2015)第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兰方斌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饶广价(2015)评字第A36号评估意见书,评估车辆损失294375元,事故施救费47376元,评估费3000元。上饶市高速公路路政四大队作出上高路政四大队赔字(2015)7号赔偿通知书,路产赔偿费11100元。兰方斌因伤住院三天,上饶平安医院开具兰方斌医疗发票5401元。上饶市汽贸停车场收款收据一份,停车费7500元。兰方斌驾驶的浙G×××××号半挂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保车辆为浙G×××××号半挂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至今仍拒绝赔付保险金。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294675元、路产损失赔偿费11100元、事故施救费47376元、评估费3000元、停车费7500元、医疗费5401元,共计368752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为: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311614元、路产损失赔偿费11100元、事故施救费25612元、评估费3000元、停车费7500元、医疗费5401元,共计36422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事实方面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也在投保期限内,但是部分项目金额偏高。对于车辆损失,虽然法院委托重新评估为311614元,但是被告认为该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明显缺乏依据,车辆损失应当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294375元。对于路产损失没有异议。对于施救费,被告认可的金额是22112元。对于评估费3000元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停车费7500元,首先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来证明支出,而且停车费属于停车场对于原告车辆停放期间收取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停车费是否合理,该费用被告不承担。关于医疗费是驾驶员受伤所花费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权利进行主张。原告创运物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及工商咨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二:浙G×××××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兰方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及兰方斌具有驾驶车辆资格的事实。证据三: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第36330232015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各方当事人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证据四:上饶市高速公路路政四大队作出上高路政四大队赔字(2015)7号赔偿通知书及路产赔偿发票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及原告赔偿路产损失的事实。证据五:上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饶广价(2015)评估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事故中施救费用价格经评估公司评估的事实及评估所产生的费用。证据六: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单及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和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证据七:××证明书及住院医疗发票各一份,证明兰方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产生医疗开销的事实。证据八:上饶市汽贸停车场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产生停车费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五,对车损的评估没有异议,对施救费评估有异议,该事故中施救的项目是主车和挂车,但是只有主车在被告处投保,挂车的施救费不应当被告承担,根据体积大小,挂车的施救难度高于主车,因此主车的合理费用应当是所有的施救费的30%;对于证据六,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告是车辆所有人,关于驾驶员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协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赔偿情况,因此该项无权向被告主张;对于证据八,由于该停车费并不是正式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六、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八,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1、浙G×××××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若超市场价值,则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2、浙G×××××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施救金额(项目及单价,不含挂车)。本院依法委托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8日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事故车辆已经整体毁损,车辆修复还原费用大于受损前车辆实际市场价值,依据国家规定对该车推定全损。事故车辆市场价值为311614元。2、事故车辆残值市场价为6000元。3、事故车辆施救费用(不含挂车)为25612元。原告创运物流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评估报告书中的残值金额6000元是有异议的,被告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果更加具备合理性。对于施救费中吊车费、拖车费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人工费和材料费被告是有异议的。因为根据惯例,在车辆施救过程中,人工费和施救费是不可能产生的,除非是车上有货物才会产生,但是本事故中货物均在挂车中存放,所以被告认为人工费和材料费不应当在主车的施救费中。本院对金华鸿文价格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认证如下: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告对其所有的浙G×××××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2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万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12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12时止。2015年1月22日2时5分许,兰方斌驾驶浙G×××××/赣L×××××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496KM+890M处时,车辆撞上牛秀春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冲出右侧护栏,浙G×××××/赣L×××××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侧翻于护坡下,造成浙G×××××/赣L×××××号挂号车驾驶人兰方斌、鲁Q×××××/鲁Q×××××号挂号车乘车人李君鹏等两人受伤、鲁Q×××××/鲁Q×××××号挂号车所载货物、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兰方斌负全部责任,牛秀春、李君鹏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全部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并支付施救费47376元。之后,原告委托上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浙G×××××号车辆损失及事故施救费用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江西省上饶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11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其驾驶员兰方斌支付了其因伤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540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1、浙G×××××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若超市场价值,则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2、浙G×××××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施救金额(项目及单价,不含挂车)。本院依法委托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8日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事故车辆已经整体毁损,车辆修复还原费用大于受损前车辆实际市场价值,依据国家规定对该车推定全损。事故车辆市场价值为311614元。2、事故车辆残值市场价为6000元。3、事故车辆施救费用(不含挂车)为25612元。被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方涉案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及施救费用,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更为合理,故本案确认原告方的涉案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为311614元-6000元=305614元、施救费25612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以上费用,被告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原告方驾驶员花费的医疗费5401元,原告已经向其支付,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车上人员险(驾驶员)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原告赔付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110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为其举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创运物流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创运物流有限公司赔付车辆损失305614元、施救费25612元、路产损失赔偿费11100元、医疗费5401元,共计347727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创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创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3257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