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6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苏州金三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苏州金三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6752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通园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287363525。法定代表人:徐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娇,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凡,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州金三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茜星村(银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532267419。法定代表人:朱国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金三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娇、赵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金三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458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太仓市浮桥镇茜星村(银港工业区)7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4月,因原告经营调整,与被告协商终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原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终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一个月租金的违约责任,被告于本协议签字完毕30天内退还原告14583元(即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扣除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被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苏州金三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金三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太仓市浮桥镇茜星村(银港工业区)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92××01,免租期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付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实收2015年度租金24000元,实收2016年度租金2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因原告经营需要,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于原告网点运营规划需求、不再需要租赁该场地等原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6年4月30日终止,原告在终止之日起3天内搬离房屋并将该房屋退回被告,被告于终止协议签字完毕30天内归还原告14583元。因被告在上述付款期限到期后未能退还租金14583元,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已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的期限搬离租赁房屋并将该房屋归还被告苏州金三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催款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归还原告剩余租金14583元。但被告苏州金三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均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金三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退还租金145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金三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人民币14583元。上述款项付至原告指定的接收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户11×××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计82元,由被告苏州金三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苏州金三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衍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