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社棠镇星火家园门口,因工作琐事与赵某某发生矛盾,后陈某某用脚在赵某某部踢了几脚、用拳头在赵某某脸上打了几拳,致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二级。2016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赵某某谅解。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其对被害人赵某某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因被害人赵某某随同其单位领导查岗时汇报过其涉及请假的情况,遂找到被害人赵某某工作的星火家园门卫室,将赵某某叫到一旁质问并将赵某某推倒在地,从赵某某部踹了几脚、脸部打了几拳,致赵某某面部受伤,被同事拉开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冲进门卫室,对赵某某进行了殴打。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被被告人陈某某致伤后当场报警,被告人陈某某闻讯后在现场等待。2016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社棠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为民的证言、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6]359号鉴定文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解协议、收条、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书、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社棠派出所传唤证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工作之事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赵某某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作案后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又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又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