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于萍与赵乐达、王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萍,赵乐达,王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02民初1099号原告:于萍。委托代理人:侯明伍,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乐达。被告:王淑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方皓,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丽颖,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于萍诉被告赵乐达、王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赵乐达、王淑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法院只有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而本案中受诉法院均不在被告所在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两地区,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起诉”的规定,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被告住所地或辽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本案并未约定管辖。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于萍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居住地在兴隆台区曙光街,二被告居住地在台安,因此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被告赵乐达、王淑玲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辽河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印强审 判 员 刘朝辉人民陪审员 冯艳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