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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袁凤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凤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凤伟,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凤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妍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凤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凤伟于2015年9月9日凌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乘载被害人佘某,沿潮州市潮安城区新安大道自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驶,适遇被害人某坤饮酒后驾驶粤D×××××小型货车沿新安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因被告人袁凤伟逆向行驶、某坤疏忽大意,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佘某、被告人袁凤伟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袁凤伟赔偿被害人佘某医药费人民币40000元,赔偿被害人某坤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0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袁凤伟于2015年10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佘某的右额骨及右额窦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窦骨折、下颌下1处瘢痕5.2cm,均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9日颅底广泛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耳漏,2015年10月9日检验时未见脑脊液鼻漏、耳漏,构成轻伤一级;右侧眼眶顶壁、右侧眼眶内壁、左侧眼眶壁,构成轻伤一级;左耻骨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因其病历记录“神志朦胧,呼之能应、对答欠切题,GCS9分,到诊后患者曾恶心呕吐血性胃内容物1次,非喷射性,颈稍抵抗”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经广东省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袁凤伟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7/100毫升,送检的某坤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8.1/100毫升。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凤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坤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佘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凤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凤伟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被告人袁凤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凤伟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2015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袁凤伟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乘载被害人佘某,沿潮州市潮安城区新安大道自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驶,当行驶至新安大道5KM+100M东侧机动车道时,适遇被害人某坤饮酒后驾驶一辆粤D×××××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安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因被告人袁凤伟逆向行驶、而某坤疏忽大意,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佘某、被告人袁凤伟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佘某的左额部、下颌下、下腹部有2处瘢痕及1处手术瘢痕,并致颅底广泛骨折伴大量气颅,脑脊液鼻漏、耳漏,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右侧眼眶顶壁、右侧眼眶内壁、左侧眼眶壁、右额窦、双侧上颌窦、上牙槽骨多处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性骨折;其中右额骨及右额窦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窦骨折、下颌下1处瘢痕5.2cm,均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9日佘某���颅底广泛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耳漏,2015年10月9日检验时未见脑脊液鼻漏、耳漏,构成轻伤一级;其右侧眼眶顶壁、右侧眼眶内壁、左侧眼眶壁,构成轻伤一级;佘某的左耻骨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佘某的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因其病历记录“神志朦胧,呼之能应、对答欠切题,GCS9分,到诊后患者曾恶心呕吐血性胃内容物1次,非喷射性,颈稍抵抗”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均构成重伤二级。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袁凤伟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78.7毫克/100毫升,某坤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48.1毫克/100毫升。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凤伟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某坤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佘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袁凤伟于2015年10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袁凤伟与被害人佘某达成了赔偿佘某部分医药费人民币40000元的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某坤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佘某、某坤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8日下午5点,其回厂里拿工资,没有拿到,后袁凤伟驾驶摩托车载本人一起去喝酒。9月9日不知道几点,袁凤伟驾驶他的摩托车载本人在老潮汕公路一地方摔倒了,其就不知道人事了。9月8日其出门时穿一件红色、有搭配的上衣。其不知道是怎样摔倒的。2、被害人某坤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9日凌晨,其驾驶一辆粤D×××××小型普通客车沿老潮汕公路从汕头市返回龙桥路其经营的废品店。2时50分左右,当其行驶至老潮汕公路庵北派出所附近路段时,其行驶在道路中间车道,因在前面的路口要左转弯,其打开左转向灯并向左侧车道变道,过程中对向有一辆摩托车逆向、摇晃着过来,而且速度很快,其发现后就刹车,在其刹车时摩托车撞到其汽车。事故发生后,其立即下车,看到有二个人躺在其汽车前面,其中穿浅颜色上衣的人倒在汽车的左前方(稍微靠近汽车),穿深颜色上衣的人在汽车的正前方(距离汽车远一点),其立即用自己的手机打120,因害怕,就叫几个朋友到现场帮其处理,其先离开现场。其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事故发生前其行驶速度是60公里,开始变道时速度为50公里。发生碰撞是在道路东侧的中间车道与左侧车道之间的位置,二车都是正前面相碰撞的,当其看到摩托车时,二车的距离约一、二十米,但是由于摩托车车速较快,其没法避让,只好刹车并减速。发生事故时,摩托车上有二人,都没有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后二人都受伤。驾驶摩托车的是一名年约30岁的男性,穿一件浅灰色上衣、运动裤,摩托车是一辆无号牌男庄二轮摩托车。乘坐摩托车的是一名40岁左右的男性,穿一件深颜色上衣、牛仔裤。事故发生前其和其弟某祥在潮安汽车站旁边喝了一点“喜力牌”铝罐啤酒。3、证人某祥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凌晨,其兄某坤驾驶一辆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潮州市潮安区新安大道腾瑞一品商住楼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某坤立即打电话叫本人过去,其赶到现场,见有二人受伤,其中一个穿浅颜色上衣的人倒在小客车的前面,一个穿红色上衣的人倒在小客车的左边,二车都严重损坏,其听到旁边有人说已经报警并打120了。后来因围观的人越来越多,其就叫某坤先到家里等候交警的同志,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来交警、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其随救护车一起送受伤者到医院抢救。当晚发生事故之前,其和某坤一起吃宵夜,当时其二人各自喝了3、4瓶铝罐的“喜力牌”啤酒。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凌晨3时左右,其驾驶车辆从庵埠镇要返回家中,当行驶至新安大道腾瑞一品商住楼前路段时,看到一辆柳微小客车和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停于道路上,小客车旁边站着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在打电话,小客车前倒着一名穿浅色上衣的男子,小客车左边倒着一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二个倒地的男子不会动,其立即打110报警。其看到时事故已经发生了,小客车的车头朝着潮州方向,二轮摩托车的车头朝着汕头方向,二轮摩托车是逆向行驶的,因为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汕头往潮州方向的机动车道内,是不准对向车辆行驶的。5、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下午,其同事袁凤伟说佘某要回家,叫其一起去吃饭。然后袁凤伟开他的摩托车载佘某,其自己开一部摩托车到华美一家饭店吃饭,吃饭时每人大约喝了三、四罐啤酒。吃完饭,其几人一起到“华纳”KTV喝酒。23时左右,其先离开了。9月9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袁凤伟打电话问本人工厂的门能不能开。7时多,其才听说袁凤伟出车祸。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袁凤伟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某坤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佘某无事故责任。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事故发生后,侦查人员抽取袁凤伟、某坤血液送检,经检验,袁凤伟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78.7毫克/100毫升,某坤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48.1毫克/100��升。9、车辆技术性能检测鉴定表,证实因涉案二轮摩托车前轴严重损坏,无法上线检测;粤D×××××小型客车无法上线检测。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5年9月11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码(袁凤伟)、342123197210256939(佘某)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某坤于2013年10月1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有效期至2019年10月10日。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佘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2、委托书、协议书及付款计划书、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袁凤伟一方与被害人佘某、某坤分别达成协议,由袁凤伟一方赔偿佘某部分医药费人民币40000元,赔偿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人民币3000元,佘某、某坤对袁凤伟表示谅解。13、被告人袁凤伟的供述,陈述2015年9月9日凌晨3时左右,其喝酒后从彩塘华美一家不知名的KTV出来,开摩托车载佘某往海逸大酒店后面其二人工作的大堂世家食品厂开,途经老潮汕公路和一辆轿车发生碰撞。其不记得其是怎样开摩托车的,当其躺在地上时,其知道自己撞车了,后其被送到医院。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时,其驾驶的是一辆无号牌、黑色男庄二轮摩托车。当时其驾驶摩托车,佘某乘坐在车后座上,二人均没有戴安全头盔。案发后,其已一次性赔偿佘某的部分医药费人民币四万元,一次性赔偿对方小汽车部分维修费用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他们二人的谅解。此外,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被告人袁凤伟的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凤伟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凤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凤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袁凤伟一方与被害人佘某、某坤已就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袁凤伟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袁凤伟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袁凤伟没有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袁凤伟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凤伟建议判处的刑期恰当,但根据上述分析,对被告人袁凤伟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凤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燕丹人民陪审员  黄银嘉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嘉第1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