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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10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池旭兵、王洪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池旭兵,王洪阳,王勤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1015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负责人:金战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胜,男,公司员工。被告:池旭兵。被告:王洪阳。被告:王勤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为与被告池旭兵、王洪阳、王勤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池旭兵归还借款本金58000元,利息3101.74元,合计61101.7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洪阳、王勤俭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池旭兵承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9日,被告池旭兵向原告申请借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801150829)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95740010)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如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约定由被告王洪阳、王勤俭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等。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池旭兵发放借款58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8月25日,本息合计为61101.74元。另原告支出保全费82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旭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利息3101.74元,合计61101.74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至2016年8月25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王洪阳、王勤俭对上述第一款项判决内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20,合计1484元,由被告池旭兵负担,被告王洪阳、王勤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应 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