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庄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群飞,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群飞,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4年1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达县。2008年8月13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群飞、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群飞、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6年2月至5月3日间,被告人庄群飞或独自一人,或伙同被告人黄某,多次在翔安区新店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共计约17.5克。具体事实如下:一、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庄群飞经与郭某某事先约定,至新店镇育才路路口附近,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人民币10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贩卖给郭某某。二、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庄群飞经与林某某事先电话约定,欲将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后因被告人庄群飞身体不适行动不便,遂将该毒品置于一空烟盒内,指使被告人黄某携带至新店镇西岩路与新兴街交界处的新店公交车站附近交给林某某。三、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庄群飞再次与林某某事先电话约定,欲将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后被告人庄群飞因身体不适行动不便,遂将该毒品置于一空烟盒内,指使被告人黄某携带至新店镇首开领翔国际小区门口附近交给林某某。四、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庄群飞经与陈某某事先电话约定,至翔安区政府大门对面附近,将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五、5月2日21时��,被告人庄群飞经与陈某某电话约定,至翔安区政府大门对面附近,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六、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庄群飞经与陈某某事先电话约定,将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置于一空烟盒内,放在新店镇东方新城小区路口一广告牌上方,后与陈某某在约定地点即翔安区政府大门对面见面后,见陈某某系与其不认识的彭某某一同前往,遂将陈某某用摩托车载至东方新城小区路口,告诉其毒品所藏放位置,以5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贩卖给陈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现场缴获。同日23时许,被告人庄群飞经再次与陈某某事先电话约定,拟将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其将毒品置于一空烟盒内,放在新店镇新兴街中国建设银行门口一花盆中,后至于陈某某约定的地点即新兴街中国农业银行门口等候陈某某,欲告知陈某某毒���所藏放位置让其自行去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并在中国建设银行门口一花盆中缴获其藏放的毒品。经毒品检验鉴定,缴获的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0克。被告人庄群飞、黄某归案后均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称重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作案工具手机、烟盒、透明塑料袋、现金等物及照片,通话清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庄群飞、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庄群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七次,净重共计17.5克,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净重共计4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第二起、第三起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庄群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群飞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群飞归案后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罪行,但庭审时予以翻供,不予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庄群飞庭审时对起诉指控贩卖毒品给陈某某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自己不吸毒,是受陈某某的引诱才开始贩卖毒品,��未贩卖毒品给郭某某和林某某,是赠送毒品给对方吸食,并未收取任何钱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5月3日间,被告人庄群飞或独自一人,或伙同被告人黄某,多次在翔安区新店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7.5克。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庄群飞经与购毒人员郭某某事先电话联系贩卖毒品后,至新店镇育才路路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郭某某,并收取郭某某支付的毒资100元。二、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庄群飞经与购毒人员林某某事先电话联系,欲以200元的价格将约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某。后被告人庄群飞因腰椎间盘突出致行动不便,遂将该毒品放置于一空烟盒内,指使被告人黄某拿给林某某。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告人庄群飞交予的烟盒内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应被��人庄群飞的要求将毒品携带至新店镇西岩路与新兴街交界处的新店公交车站附近交给林某某。之后,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庄群飞毒资200元。三、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庄群飞再次与林某某事先电话联系,欲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林某某。后被告人庄群飞又因身体不适致行动不便,再次指使被告人黄某将放置在空烟盒内的毒品携带至新店镇首开领翔国际小区门口附近交给林某某。之后,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庄群飞毒资200元。四、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庄群飞经与购毒人员陈某某事先电话联系后,至翔安区政府大门对面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约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并收取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毒资400元。五、2016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庄群飞经与陈���某电话联系后,至翔安区政府大门对面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并收取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毒资200元。六、2016年5月3日12时许,陈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毒贩。当晚22时许,陈某某经与被告人庄群飞事先电话联系购买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翔安区政府大门对面的路段交易。被告人庄群飞将净重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放置于一空烟盒内,并放在新店镇东方新城小区路口一广告牌上方,后至约定地点与陈某某见面,因见陈某某与陌生男子彭某某一同前来,遂驾驶二轮摩托车将陈某某载至东方新城小区路口,并告知毒品藏放的位置,陈某某答应会微信转账支付毒资500元后,被告人庄群飞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庄群飞该次交易的毒品被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经现场称量毛重5.8克,净重5克。同日23时许,陈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庄群飞欲再购买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告知会现金支付上次的毒资和该次的毒资500元。被告人庄群飞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放置于一空烟盒内,放在新店镇新兴街中国建设银行门口一花盆中,后至约定的交易地点位于新兴街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等候陈某某,欲告知陈某某有关毒品的藏放地点及收取毒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公安机关缴获其藏放在中国建设银行门口一花盆中的毒品,经现场称量毛重5.8克,净重5克。被告人庄群飞被抓获之后,公安机关在其身上缴获白色华为手机(串号8680XXXX404)1部,在其位于新店镇育才路的暂住处房间内的保险柜内缴获现金1400元,在钱包内缴获现金400元,在抽屉内缴获透明塑料封口袋14个。2016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翔安区新店镇永兴路56路被公安���关抓获。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庄群飞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但在庭审时对部分犯罪行为予以翻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庄群飞于2016年5月3日23时在翔安区新店镇农业银行旁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5月16日23时许在翔安区新店镇永兴路56号被抓获归案。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庄群飞于2014年1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5日刑满释放。5.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08年8月13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6.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陈某某于2016年5月3日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于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林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于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行政十五日。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庄群飞于2016年5月4日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吗啡检测结果均呈阴性。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3日22时40分根据线索至新店镇祥福路区政府路口欲抓捕毒贩,但因毒贩更改交易地点,至未能抓获,据购毒人员陈某某陈述,毒贩“老头子”让其到位于东方新城祥吴五路的路口一个“安全平安”的宣传栏取冰毒,并看到陈某某取到冰毒后才驾驶摩托车离开。陈某某随即将一包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重约6克的白色晶体交给赶至现场的民警,民警对该白色晶体标注为1,并依法予以扣押。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4日0时05分在新店镇新兴街农业银行门口抓获被告人庄群飞,经查问后至附近建设银行的花盆中发现一个蓝色七匹狼烟盒,内装有一包白色晶体,重约6克。之后,民警让被告人庄群飞带路至位于新店镇育才路一出租房307号房间,在抽屉中发现一袋透明封口塑料袋,内有小号12个,在桌子底下发现一个纸皮盒,内有一只大号透明封口塑料袋。在房间内侧有一保险箱,内有现金1300元。在被告人庄群飞身上有一钱包,内有现金400元。在一楼通道内,发现一辆车牌为闽DPJ3**号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庄群飞当场指认是其用于贩毒的车辆。10.���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新店建设门口向庄群飞提取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一包,重约6克,透明塑料袋包装,在塑料袋上编号2。蓝色七匹狼烟盒一个,系用来装被提取的白色晶体。在庄群飞的暂住处床边的桌子上向其提取一个大号透明封口塑料袋,内装有12个小号透明封口塑料袋,在保险柜内提取现金1300元,在其钱包内提取现金400元,向被告人庄群飞提取本人使用的白色华为手机(串号8680XXXX404)1部。11.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庄群飞当面称量所提取的编号为2的白色晶体,毛重5.8克。1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于2016年5月3日22时许第一次向被告人庄群飞购买毒品后,公安机关向陈某某提取了该白色晶体,重约6克,在塑料袋上编号1。13.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陈某某当面称量所提取的编号为1的白色晶体,毛重5.8克。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缴获的现金1700元,透明封口塑料袋14个、烟盒1个、白色晶体、华为手机1部予以扣押的情况。15.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庄群飞缴获的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6.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已依法上缴向被告人庄群飞缴获的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0克。1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庄群飞归案后无法提供毒品交易上线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被告人庄群飞已将手机微信的交易记录删除致无法调取微信交易记录。18.光盘制作说明、监控视频,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翔安区新店镇建设银行门口的监控视频,该监控拍摄到庄群飞将蓝色七匹狼包装的毒品藏匿在银行门口花盆内的过程。19.通话��单,证实被告人庄群飞与被告人黄某、郭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手机相互通联的情况。2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2013年年末开始吸毒的,也是该时通过一个朋友认识庄群飞,庄群飞有多个联系号码,其在2016年2月6日向庄群飞购买过0.5克的毒品冰毒。该天晚上,其用186XXXX580的手机拨打庄群飞的电话,说要买100元冰毒。庄群飞让其到新店村育才路附近等。打完电话后,其就驾驶摩托车到约定地点,并再次拨打电话告知庄群飞已到达。庄群飞不久即过来,递给其一个烟盒,内有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约重0.5克,其付给庄群飞100元。后将毒品带回家自己吸食。其通过照片辨认出庄群飞,并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与庄群飞交易毒品的地点。2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的联系电话170XXX****和15XXXX9759。其是2015年上半年认识庄群飞,那时庄群飞因贩卖毒品被抓,所以知道庄群飞有在贩卖毒品。其第一次向庄群飞购买毒品是在2016年2月份,其打电话向庄群飞买毒,庄群飞与其关系较好,有对其说过找他买毒品的价格算1个100元,1个也就是1克。其向庄群飞买2个。庄群飞同意并让其到新店车站等,并说他如没空会让人送来。其快到约定地点的时候给庄群飞打电话,庄群飞让其在原地等。约过几分钟,其接到庄群飞的电话,但拨打电话的是另一个男。其就告诉对方自己的车牌号,之后看到一个年轻男子走过来,其即摇下车窗,对方递给其一个七匹狼烟盒,未说话即离开,也未向其要钱。其有跟庄群飞说好用微信支付毒资。其即检查烟盒,里面有一团卫生纸,纸内有一个透明塑料袋,装有约2克冰毒。其就用微信红包支付给庄群飞200元。其第二次向庄群飞购买冰毒是在约一个月之后。其用15XXXX9759的号码给庄群飞拨打电话联系购买2克冰毒。庄群飞让其到首开小区对面的土路路口等,并说会让他人送来。其到约定地点后不久,上次送毒品的年轻男子就来到其车旁,递给其一个烟盒,没有向其要钱就走。其打开后见约有2克冰毒,就用微信红包转账支付给庄群飞200元。其两次转账在手机上都有记录,但是因为之前使用的手机已经坏掉,就换了一部新手机,所以具体的转账时间和记录已不记得。其通过照片辨认出庄群飞,以及两次送毒的年轻男子是黄某,并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两次交易毒品的地点。2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5月3日7时因为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为立功向公安机关检举“老头”在贩卖冰毒。“老头”使用的手机号码1803XXX****,其之前向“老头”购买毒品都是事先拨打该联系电话与“老头”联系购毒,对方让其到汇景附近接头���“老头”与其接头后会告诉其毒品放在何处,其拿到毒品后用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毒资给“老头”。其第一次向“老头”购买毒品是在十天前左右的晚上八九点,其用170XXXX001的手机拨打“老头”的1803XXX****的电话向对方购买2个冰毒,2个就是指2克。对方回复待其到汇景广场后再给他打电话,1个冰毒要200元,用微信红包支付。其驾车载“阿坤”从马巷到区政府对面找到“老头”。“老头”说毒品未带在身上,之后骑摩托车去拿,约一分钟返回并丢了一个蓝色七匹狼烟盒到其车辆的副驾驶座即开车离开。其打开看到里面是一个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有2克。由于是第一次跟“老头”买冰毒,价格比较高,用微信红包支付给“老头”400元。其是经过“阿坤”介绍才认识的“老头”。第二次购毒大概是几天前,和第一次一样联系,其到区政府对面与“老头”接头后,对方问是付现金还是微信红包支付,其回复用微信红包支付。其问毒品在哪,对方指着前方约30米远的绿化带说在那边的一个红色七匹狼烟盒内,还说以后还找其拿毒品会按1个100元算。其就过去绿化带找到烟盒,内有一个透明小塑料袋包装的1个冰毒。“老头”见其拿到毒品后即骑摩托车离开。其就用微信红包支付给“老头”200元。这二次购买的毒品都被其吸食了。5月3日21时27分,其拨打“老头”电话联系购买5个冰毒(即5克),对方同意并让其到汇景购物广场。公安机关带其过去,其到汇景广场红绿灯路口后再次拨打“老头”电话告知已到达。对方让其到区政府对面路段,公安机关便派了一个工作人员一起过去。“老头”驾驶一部摩托车过来见到生人,即让其坐上摩托车。其就坐上摩托车,“老头”将其载到100米远的东方新城路口,指着旁边一个广告牌说毒品放在上���。其下车在该广告牌的上面角落找到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重约5克。“老头”向其要钱,其回复等下微信转账或是给他送现金过去。“老头”同意并开车离开。侦查人员随即赶到,但未能抓获“老头”,其即上交冰毒,并随侦查人员返回。大约22时35分,“老头”用1803XXX****的电话拨打其手机问为何还未转钱。其就说还要5个冰毒(即5克),看到时是微信转账还是直接付现金。“老头”让其微信支付,并让其到新兴街的农行等。其回复待其到新兴街农行后再转账。22时57分,“老头”拨打其电话问其是否到达。其回复马上就到,之后侦查人员即在农行将“老头”抓获。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庄群飞即是向其出售毒品的“老头”。其还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与被告人庄群飞交易毒品的地点。2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5月3日晚上,其接通知要抓捕毒贩,让其伪装成吸毒人员陪同陈某某向一名称为“老头”的男子购买毒品,并伺机抓捕。大约21时28分许,民警让陈某某拨打毒贩的电话,要买5个冰毒。对方回复在翔安区政府对面的马路边,让陈某某过去拿。民警即开车载其和陈某某到汇景附近,经过汇景红绿灯路口的时候,陈某某接到毒贩的催促电话。之后,其就看到区政府对面有一辆摩托车,路边有一男子。陈某某说该男子即是“老头”,摩托车是“老头”的。民警遂让他们下车,让其和陈某某下车去跟毒贩接头。其和陈某某沿着人行道快到区政府对面的时候,对方见状就启动摩托车上了人行道来到其对面,不开心的说怎么多带了一个人。陈某某即解释是朋友,这次是帮朋友买毒品的。庄群飞还是满脸疑惑的看着其,陈某某就问东西在何处,并说钱等会用微信支付。这时,对方让陈某某坐上摩托车,并让其在原处��。陈某某坐上对方的摩托车后,对方骑往东方新城的小路路口并在大约50米远的地方停下,其有走路靠近约对方停车10米远的地方,看到陈某某下车,“老头”用手指向路边的广告牌并说东西在那里。陈某某就上前找了一袋东西出来。对方见陈某某找到东西即骑摩托车离开,其未能抓住对方。此时,民警亦赶到,陈某某即把拿到的毒品交给民警。对方驾驶的摩托车是一部闽DPJ3**号女式二轮摩托车。其通过照片辨认出与陈某某交易毒品的“老头”是被告人庄群飞。2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庄群飞是其父亲,与其母亲于五六年前离婚,其随母亲生活故随母姓。其在案发前几天才住到庄群飞的307宿舍。5月3日22时许,庄群飞接到电话后出门,约过四十分钟返回。回来后没几分钟又出门。大约23时许,即有警察带庄群飞回到宿舍搜查。25.被告人庄群飞的���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称呼为“马巷的”男子是通过朋友“阿兵”介绍认识。其第一次卖毒品给“马巷的”是在被抓前十天左右。“马巷的”打电话与其联系购买2个冰毒,2个冰毒也就是2克冰毒。其让对方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先支付毒资400元,并让对方到新店汇景。不一会,对方给其回电告知已到达约定地点,其让对方到区政府对面的绿化带,后即看到对方驾车过来并下车告诉其已微信支付。其因确实收到对方支付的毒资即把2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丢到对方的副驾驶座上,然后骑摩托车离开。第二次卖毒品给“马巷的”是在被抓前四五天,同样是“马巷的”先电话联系要购买1克冰毒,双方约定在第一次交易的地点进行交易,对方同样是用微信支付200元毒资,其卖给对方1克冰毒。第三次是5月3日晚上22时许,以1克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5克,双方约定在区��府对面路段交易,其把冰毒放在东方新城路口的广告牌后面,这次“马巷的”带了一个陌生男子过来,其就让“马巷的”坐上其摩托车,告诉对方藏毒的地点。“马巷的”说稍后会微信转账,其就驾车离开。当晚12时许,其见“马巷的”还未转钱,即用1803XXX****的电话拨打“马巷的”170XXXX001的电话向对方要钱。对方说还要再买5克冰毒,届时一并给现金。其同意并让对方独自驾车前往新兴街农行门口会面。约过十分钟,其见对方未来,即电话查问,对方回复已到新兴街农行门口。其即从暂住处拿了一包约重5、6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到新店建设银行,把冰毒装进蓝色七匹狼烟盒并放进建设银行门口西侧的花盆内。后走路到农行门口,即被公安抓获,公安随后在花盆内发现其准备卖给“马巷的”的毒品。其卖毒品,如果是第一次来找其买的比较不熟悉的人,是卖给对方200元1克,之后熟悉了会优惠卖给对方100元1克。郭某某于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拨打其1803XXX****的手机要买100元冰毒。其在育才路附近,将0.5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贩卖给郭某某。郭某某给其200元,其中100元是该次贩毒的毒资,100元是郭某某归还给其之前的欠款。“春啊”共向其购买过二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第二次是第一次交易后的约一个月,二次都是“春啊”拨打其电话向其联系购买2克冰毒,其都因为身体行动不便,遂打电话把黄某叫回新店的暂住处,把2克毒品装入烟盒,把烟盒和一部手机交给黄某,让黄某联系电话上尾号759的人,并把烟盒交给对方,且交代黄某路上小心。黄某出门后很快就回来,并把手机拿还给他。“春啊”二次都是将毒资200元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给他。其通过照片辨认出陈某某即是向其购买毒品称为“马巷的”男子,林某某即是向其购买毒品的“春啊”,其还通过照片辨认出郭某某、黄某,并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毒品交易的地点。2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庄群飞与其母亲同居,平时对其母子照顾有加。庄群飞平时有使用二部手机,一部白色华为智能手机,一部三星按键手机。其一共帮庄群飞送过二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庄群飞打电话叫其回到暂住处,交给其一部三星按键手机和一个蓝色烟盒让拿到新店镇车站交给手机通联清单上第一个号码的男子,并告诉其烟盒内有东西,路上要小心,早去早回。其知道庄群飞有因为贩毒被判过刑,其见该烟盒内有用纸巾包裹的东西,一看就知道烟盒内装的是毒品,但感到与庄群飞的关系不错,庄群飞因为腰椎间盘突出刚住院出来,行动很不便,就拿着烟盒到车站附近,用庄群飞给其的按键手机拨打通话记录里的第一个电话。对方告知是一部黑色小车和车牌号。其走到车旁,对方降下车窗,其就把烟盒递进车内,后即返回。第二次是第一次送毒后的一个月内的一天晚上,庄群飞又叫其拿一个七匹狼烟盒送到新店车站,同样拿给其三星按键手机让其拨打通话记录里的第一个联系电话,并对其说路上小心一点,如果对方要给钱不要收,对方会用微信红包把钱给他。其送毒到新店首开小区门口的三岔路口并拨打电话,对方驾驶过来的车辆是与第一次相同的小车,对方降下车窗,其将烟盒扔进车内即返回。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5XXXX****。庄群飞的手机号码有存储在其手机,是1875029****,1803XXX****,1825077****。其通过照片辨认出其两次送毒品给对方的男子是林某某,其还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两次送毒品给林某某的交接地��。关于被告人庄群飞庭审时提出其未贩卖毒品给郭某某和林某某,系赠送毒品给对方吸食,未收取任何钱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庄群飞贩卖毒品给郭某某、林某某并收取毒资的事实有被告人庄群飞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郭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并能得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予以佐证。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庄群飞、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庄群飞七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7.5克;被告人黄某二次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群飞、黄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庄群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群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群飞多次贩卖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群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4日起至2025年5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庄群飞被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其中违法所得1100元,予以没收;余600元,用于执行财产刑(罚金)。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华为手机(串号8680XXXX404)1部、烟盒1个、透明塑料封口袋14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良生代理审判员 吴梅双人民陪审员 洪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书 记 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