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9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刘秀芬与东莞市虎门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芬,东莞市虎门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629号原告:刘秀芬,女,汉族,1962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县。委托代理人:董书君,东莞市沙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莞市虎门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门公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7016336-7。法定代表人:郑绍权,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07836565X。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嘉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虎门公汽公司确认司机徐某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原告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撤回对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刘秀芬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510.17元(医疗费158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误工费14864元、护理费1505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365.5元);⑵.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2015年8月13日,徐某驾驶被告虎门公汽公司所有的粤S×××××号客车停车下客因车未停稳打开车门上下乘客,致乘客刘秀芬下车过程中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秀芬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原告刘秀芬是粤S×××××号客车的车上乘客,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承运人责任险,愿意在该险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虎门公汽公司、原告刘秀芬均主张:刘秀芬是在车辆停车下车时受伤,且受伤发生在车外,属于粤S×××××号客车的第三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客车的交强险、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4.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先在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11日),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双眼复视原因待查等,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陪护,原告用去医疗费17495.48元(由被告虎门公汽公司支付)。后原告转入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30日),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脑梗死等,医嘱:注意休息等。原告用去医疗费15079.27元。原告产生复查费740.5元(其中2016年4月11日东莞市东华医院检查费536.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共计33315.25元。原告提交的胶椅收据20元,未有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4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53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虎门公汽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的伤残经过东莞东华医院专家会诊,但原告未能提交东华医院会诊意见及头部CT片、MR片佐证。鉴定机构依据的诊断资料是欠缺的,眼常规检查中的视觉电位检查是确定原告眼睛重影症状是否是事故造成的依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已经载明2016年4月11日东华医院专家会诊意见为:眼科检查:视力右0.8,左0.9。双眼位正常,眼球各方向运动正常。向下、向右注视出现复视。诊断:颅脑外伤致复视;左斜肌麻痹。鉴定费发票中也载明了会鉴费。上述内容足以证明了东华医院会诊意见以及相关检查的结果,且认定了复视是由颅脑外伤所致。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两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该项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银行存折明细、储蓄对账单、工资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东莞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69514.4元。原告诉请为6951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余某,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事故前余某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解聘通知书,证明其从事软件开发,事发前一个月的实发工资为5226元,参照2016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标准91916元/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误工费按照5226元/月计算为:5226元/月÷30天/月×43天=7490.6元。8.误工费:原告自事发至第二次出院共计48天,医嘱未载明休息时间,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全休3个月,共计误工138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储蓄对账单佐证工资收入,主张月平均工资为1858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858元/月÷30天/月×138天=854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1300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事发时,原告属于车上乘客还是第三者。本院认为,根据事故经过以及对原告、被告虎门公汽公司庭审的调查,原告刘秀芬受伤是在下车时发生,由于徐某未停稳车辆就打开车门,导致刘秀芬下车时倒在车外受伤,本院认为此时刘秀芬已属于第三者,并非车上乘客,因此本案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刘秀芬相对于粤S×××××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徐某是被告虎门公汽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虎门公汽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虎门公汽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第4-5项损失共计37615.2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部分为27615.25元,根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第6-11项损失共计94451.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32066.65元给原告,被告虎门公汽公司已支付的17495.48元,本院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14571.17元给原告。被告虎门公汽公司支付的17495.48元可自行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返还。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4571.17元给原告刘秀芬;二、驳回原告刘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6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秀芬负担18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慧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