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金华市创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朱文伟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创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朱文伟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117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金华市创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55383223,单位地址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白沙路,法定代表人朱文伟。诉讼代表人徐静,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金华市创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管事。被告人朱文伟,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身份证号码3307231984********,汉族,高中文化,金华市创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车门头村环村路31号。2015年11月18日因嫖娼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军忠,浙江首望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金华市创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文伟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徐静、被告人朱文伟及辩护人李军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单位金华市创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验收的情况下,擅自经营喷塑业务,其中对加工的半成品进行酸洗磷化的工艺过程会产生废水,创天公司未建设废水处理设施,通过渗坑渗漏等方式排放含有锌、镍、铬等有毒物质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金华市创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文伟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徐静、被告人朱文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李军忠提出: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二、1、其主观恶性较小,本案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单位排放的废水有三项超标,只有总锌浓度超3倍以上,其他2项相对其他污染案件社会危害性要少很多;2、其系初犯,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单位金华市创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天公司)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开始经营喷塑业务,其中对加工的半成品进行酸洗磷化的工艺过程会产生废水,创天公司未建设废水处理设施,通过渗坑渗漏等方式排放含有锌、镍、铬等有毒物质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朱文伟系创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属非法排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经金华市婺城区环境保护局婺城分局监测,创天公司酸洗生产线东北侧雨水沟的废水内含有锌、铬、镍等有毒物质,含量为总锌231mg/L,总镍1.09mg/L,总铬2.00mg/L,(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最高排放限值为总锌2.0mg/L,总镍1.0mg/L,总铬1.5mg/L),属严重污染环境。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朱文伟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田某的证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照片,金华市环境保护局婺城分局查办案件移送函,超标排放废水的调查报告,监测报告书,营业执照,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情节证明,人口信息,被告人朱文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金华市创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朱文伟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文伟曾因嫖娼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文伟系金华市创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朱文伟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金华市创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文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