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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新疆新冶华美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黄维刚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冶华美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黄维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415号原告:新疆新冶华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一路394号。法定代表人:戴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清,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云,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16号盈科国际中心8层。法定代表人:黄维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维刚,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新冶华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华美公司)与被告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维投资公司)、黄维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冶华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清和郭燕云、被告同维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维刚、被告黄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冶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维投资公司、黄维刚继续履行2013年7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2.判令被告同维投资公司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17300万元;3.判令被告同维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865万元(17300万元×5%);4.判令被告黄维刚对被告同维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同维投资公司、黄维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新疆凌云鸿盛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原新疆凌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同维投资公司(丙方)、黄维刚(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喀什市莫喀尔工贸有限公司(目标公司,以下简称莫喀尔工贸公司)100%股权以2.3亿元转让给丙方,乙方同意为本协议履行提供担保。同时三方约定:一、甲方承诺目标公司拥有塔什库尔干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49%股权,该公司拥有喀什库尔干县莫喀尔铁矿探矿权、证号T65120080102001322、幅号J43E017015、探矿权面积58.45平方公里。二、丙方受让目标公司股权需履行以下义务:1.由于目标公司欠新疆喀什大地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总公司)勘查费3500万元,该笔款项由丙方于2013年8月28日前向实业总公司支付;2.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总价款19500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定金500万元,2013年9月2日前付1000万元;2014年4月1日前支付200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4000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4000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4000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4000万元。四、转让步骤:1.各方签订合同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丙方按清单移交资产、印章、档案及其他资料;2.甲方收到500万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甲方向乙方、丙方提供莫喀尔铁矿探矿权,从合作初始至今的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公司成立及股权形成及发展的相关协议为本协议附件,乙方、丙方对相关协议认可。五、1.甲方承诺目标公司除本协议约定的债务外,对外没有进行任何抵押、担保,也不存在或有债务;4.丙方需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如不能及时履行各项付款义务,丙方按未付款的年利率10%向甲方支付罚金;如果逾期超过三个月的,丙方按未支付款项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丙方承诺,未向甲方付清约定全部转让款项前,如有处置其重大资产、签订重大合同等可能影响本协议履行和付款的行为应当经甲方书面同意,为付清本协议全部款项前应当保持且不得处置目标公司资产及持有的塔什库尔干县昌平矿业公司49%股权。六、担保条款:1.乙方同意作为丙方保证人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订立生效后,同维投资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新疆凌云鸿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鸿盛公司)支付转让款500万元。凌云鸿盛公司按协议约定将目标公司资产、印章、档案及其他资料,包括莫喀尔铁矿探矿权资料移交给同维投资公司,并于2013年7月15日将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过户到同维投资公司名下。而同维投资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7日,同维投资公司共向凌云鸿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700万元,向实业总公司支付目标公司债务3000万元,尚欠17300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5月7日,凌云鸿盛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一份《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将凌云鸿盛公司在《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股权出让方的权利17300万元转让与我公司。5月8日凌云鸿盛公司将《债权及担保转让通知》送达给同维投资公司、黄维刚。2016年1月18日,我公司发现同维投资公司违反《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第五条第六款的约定,在未付清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将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与第三人。综上,同维投资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维投资公司、黄维刚辩称,我方不同意新冶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订立《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事实我方认可,对其主张已支付2700万元转让款的数额我方有异议。我方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我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与新疆凌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投资公司)及第三人龚思洁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三方确认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为16785万元,三方明确约定三方均同意权利义务概况转移,且我公司与凌云投资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如与《三方协议》内容相冲突,以三方协议为准。我方按照《三方协议》,已将股权及义务转给第三方龚思洁,故不存在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义务,应当由第三方龚思洁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如果同维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了付款义务,黄维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新冶华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股权转让框架协议》;2.凌云投资公司开具的四张收据;3.莫喀尔工贸公司资料交接清单、财务资料交接清单、科目余额表;4.新疆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莫喀尔工贸公司工商电子档案(公司基本情况);5.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6.凌云鸿盛公司与新冶华美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7.凌云鸿盛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同维投资公司和黄维刚出具的《债权及担保权转让通知》,2015年5月8日分别向维投资公司、黄维刚送达该通知的送达回执两份;8.同维投资公司和黄维刚于2014年12月11日向凌云投资公司出具的《承诺担保函》。被告同维投资公司和黄维刚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内容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5日,凌云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同维投资公司(丙方)、担保人黄维刚(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合法拥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以2.3亿元转让给丙方,乙方同意为本协议履行提供担保。同时三方约定:一、各方同意,本次转让由丙方整体收购甲方在目标公司所有股东权益、资产,甲方保证莫喀尔工贸公司拥有塔什库尔干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49%股权,该公司拥有喀什库尔干县莫喀尔铁矿探矿权、证号T65120080102001322、幅号J43E017015、探矿权面积58.45平方公里,此探矿权为本次收购不可或缺的内容。二、丙方受让目标公司股权需履行以下义务:1.由于目标公司欠实业总公司勘查费3500万元,该笔款项由丙方于2013年8月28日前向实业总公司支付,实业总公司开具发票。2.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总价款19500万元整,具体支付时间为:2013年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付定金500万元,2013年9月2日前付1000万元;2014年4月1日前支付200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4000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4000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4000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4000万元。四、转让步骤:1.各方签订合同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丙方按清单移交资产、印章、档案及其他资料,同时准备好股东变更资料。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同时接手目标公司管理实务、清点资产,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2.各方于甲方收到500万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可根据当地工商等部门的要求签订具体的股权转让相关协议文件等,丙方对接手后的公司依法行权,并承担法定义务与责任。3.甲方向乙方、丙方提供莫喀尔铁矿探矿权,从合作初始至今的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公司成立及股权形成及发展的相关协议为本协议附件,乙方、丙方对相关协议认可…。五、各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1.甲方承诺目标公司除本协议约定的债务外,对外没有进行任何抵押、担保,也不存在或有债务;4.丙方需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如不能及时履行各项付款义务,丙方按未付款的10%向甲方支付罚金;如逾期超过三个月的,丙方按未支付款项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丙方承诺,未向甲方付清约定全部转让款项前,如有处置其重大资产、签订重大合同等可能影响本协议履行和付款的行为应当经甲方书面同意,为付清本协议全部款项前应当保持且不得处置目标公司资产及持有的塔什库尔干县昌平矿业公司49%股权。六、担保条款:1.乙方同意作为丙方保证人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订立生效后,同维投资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凌云投资公司支付转让款500万元。凌云投资公司按协议约定将目标公司资产、印章、档案及其他资料,包括莫喀尔铁矿探矿权资料移交给同维投资公司,并于2013年7月15日将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过户到同维投资公司名下。而同维投资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7日,同维投资公司共向凌云鸿盛公司(期间凌云投资公司已变更为凌云鸿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700万元,向实业总公司支付目标公司债务3000万元,尚欠17300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5月7日,凌云鸿盛公司与新冶华美公司签订一份《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将凌云鸿盛公司在《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股权出让方的权利17300万元转让与新冶华美公司。5月8日凌云鸿盛公司将《债权及担保转让通知》送达给同维投资公司、黄维刚。被告同维投资公司、黄维刚针对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股权转让协议》;2.《三方协议》。新冶华美公司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并不是该两份协议的当事人,该两份协议的订立的目的仅是为了同维投资公司审计财务账务处理需要,凌云投资公司配合其订立的,并不具有真实有效性。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12日,甲方(出让方)同维投资公司与乙方(受让方)龚思洁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合法拥有莫喀尔工贸公司(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与乙方,乙方整体收购甲方在莫喀尔工贸公司所有股东权益、资产、负债,甲方保证莫喀尔工贸公司拥有塔什库尔干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49%股权,该公司拥有喀什库尔干县莫喀尔铁矿探矿权、权证号T65120080102001322、幅号J43E017015、探矿权面积58.45平方公里,此探矿权为本次收购不可或缺的内容。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18285万元,具体支付时间按约定时间分期支付。双方同时对转让步骤、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2014年9月22日,甲方同维投资公司与乙方凌云投资公司、丙方龚思洁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内容为:鉴于:1.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乙方将其持有的莫喀尔工贸公司100%股权转让与甲方,转让价款为18285万元整。2.丙方与甲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其持有莫喀尔工贸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丙方,转让价款为18285万元整。3.甲方拟将其在2013年7月5日与乙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同时三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甲方将未向乙方支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16785万元的义务转移给丙方,由丙方向乙方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2.甲乙丙三方均同意上述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安排,三方均无异议。3.甲乙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持一份。2014年10月10日同维投资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投资人(股权)变更,将其在莫喀尔工贸公司持有100%的股份变更登记为龚思洁持有。2014年12月11日同维投资公司、黄维刚与凌云投资公司签订《承诺担保函》一份。内容为:“因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审计财务账务需要,我新疆凌云投资有限公司配合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协议补充协议一》、《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同维与凌云、龚思洁“三方协议”》,如因以上协议带来的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黄维刚(身份证号码:650106196402050054)承担连带责任,新疆凌云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就喀什市莫喀尔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仍以2013年7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为准。”本院认为,围绕原告新冶华美公司诉称主张,被告同维投资公司、黄维刚辩称主张,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双方诉讼中所形成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一、新冶华美公司要求同维投资公司、黄维刚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同维投资公司、黄维刚对其与凌云投资公司于2013年7月5日订立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并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协议订立的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基于该协议的订立及履行,同维投资公司合法取得了凌云投资公司在莫喀尔工贸公司100%的股权。同时也负有向股权出让方凌云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同维投资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未能依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新冶华美公司基于其与凌云鸿盛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并依法向同维投资公司及黄维刚履行通知义务,新冶华美公司依法取得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凌云投资公司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规定,新冶华美公司要求同维投资公司及黄维刚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给予支持。诉讼中,同维投资公司、黄维刚提交了同维投资公司与龚思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同维投资公司与凌云投资公司、龚思洁签订《三方协议》,以此证实同维投资公司、黄维刚所负的合同义务已发生转移,其不再负有向凌云投资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合同义务。但在该两份协议签订后,同维投资公司、黄维刚又向凌云投资公司出具的《承诺保证函》,承诺其对上述协议带来的纠纷负有连带责任,并确认《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对其具有约束效力。对该《承诺保证函》的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同维投资公司、黄维刚提出的抗辩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欠付股权转让价款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新冶华美公司主张给付股权转让价款17300万元有其与凌云鸿盛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及凌云投资公司提供的四张财务收据(计帐联)可以证实。庭审中同维投资公司、黄维刚主张应当以同维投资公司与凌云投资公司、龚思洁签订《三方协议》中确认的剩余股权转让款16785万元作为本案欠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依据,对此主张新冶华美公司不予认可,同维投资公司、黄维刚就已履行的付款义务未能向法庭提供付款凭证,对其辩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根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如果到期而未付的款项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同维投资公司按未支付款项的5%向凌云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据此约定,新冶华美公司要求同维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865万元(17300万元×5%)合法正当,本院给予支持。三、关于黄维刚对同维投资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问题。依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第六条约定,黄维刚同意作为同维投资公司保证人向凌云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维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据此约定,新冶华美公司要求黄维刚对同维投资公司股权转让价款17300万元及违约金865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给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新冶华美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黄维刚继续履行2013年7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二、被告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新冶华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7300万元;三、被告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新冶华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65万元;四、黄维刚对被告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所应支付的上述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被告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黄维刚应给付的款项18165万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50元,由被告同维投资公司、黄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勇审 判 员  谢彬人民陪审员  李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