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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唐真与郑希洋、刘清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真,郑希洋,刘清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1227号原告:唐真。被告:郑希洋。被告:刘清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原告唐真诉被告郑希洋、被告刘清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真、被告郑希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7日8时00分许,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中华路与冯屯交通岗处,被告郑希洋驾驶辽LY50**号凯马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奥德赛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损失9600.00元。被告车辆系由被告刘清津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希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交通事故属实,辽LY50**号车系由自己驾驶,尊重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涉案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同意赔偿,对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我公司存在异议,如果法院认定此份认定书,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8时00分许,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中华路与冯屯交通岗处,被告郑希洋驾驶辽LY50**号凯马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奥德赛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2016年8月3日,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作出第2111027201600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希洋负主要责任,唐真负次要责任。另查明,郑希洋驾驶的辽LY50**号凯马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清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郑希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所致,其行为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主要责任,占70%,原告唐真驾驶车辆忽视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当负次要责任占30%。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辽LY5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希洋受雇于被告刘清津,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郑希洋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唐真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真6300.00元(9000.00元×70%=6300.00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清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