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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贵全诉禄丰县舍资砖厂、王大逵、陈靖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全,禄丰县舍资砖厂,王大逵,钱俊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273号原告:王贵全,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鹏飞,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禄丰县舍资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331200019933。法定代表人:陈庆红,系该砖厂厂长。(未到庭)住所地:禄丰县一平浪镇舍资村委会小云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如凯,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大逵,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被告:钱俊龙,男,汉族,1988年9月13日,云南省禄劝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贵全诉被告禄丰县舍资砖厂(以下简称舍资砖厂)、王大逵、陈靖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鹏飞,被告禄丰县舍资砖厂的委托代理人秦如凯,被告王大逵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贵全申请追加钱俊龙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鹏飞,被告舍资砖厂的委托代理人秦如凯,被告王大逵,被告钱俊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不能提供被告陈靖红有效身份信息,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靖红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3日被告禄丰县舍资砖厂通过钱俊龙向原告方购买煤矸石1198.75吨,其中王大逵经手703.98吨,当时约定价格为130元/吨,合计价款91517元;陈靖红经手2015年3月30日总计494.77吨,约定价格220元/吨,合计价款108850元。之后禄丰县舍资砖厂股东钱俊龙分两次用现款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通过银行两次转款4万元,现尚欠原告100367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尚欠的100367元货款。综上所述,被告禄丰县舍资砖厂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100367元货款,王大逵、陈靖红在本案中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因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禄丰县舍资砖厂支付购买原告煤矸石货款100367元(壹拾万零叁佰陆拾柒元正),由被告王大逵、陈靖红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钱俊龙赔偿购买煤矸石货款100367元,由被告舍资砖厂和被告王大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舍资砖厂答辩称:1、我厂从来没有发生过买卖煤矸石的行为;2、原告完全是捏造事实,滥用诉权,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大逵答辩陈:1、我不知道到王贵全这个人;2、我只是在舍资砖厂打工,钱俊龙只是打电话给让我帮他代签一下单子。被告钱俊龙答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货款100367元的义务,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提供的1份收款收据,不能证实答辩人收到原告煤矸石494.77吨,该收据中的数字494.77无单位、价格,证明内容不清楚,同时也不是正规票据。原告所提供的另外2份发料单、24份送货单中只有第9001110号、9001113号、9001115号、9001114号、9001111号、9001112号、4003314号有答辩人的工人即本案被告王大逵签字收货,其他单据均未经王大逵本人签字确认,不能证实答辩人收到除以上单据以外的煤矸石。同时,在答辩人向原告购买煤矸石期间,答辩人向原告拉一次煤矸石就结算一次,基本是两三天就结算一次,答辩人未结清上一次的货款,原告是不让答辩人拉走煤矸石的,现原告主张答辩人欠其10万多元的煤矸石款与双方的结算方式和常理不符。在答辩人向原告购买煤矸石期间,原告认可答辩人两次现金付款给原告6万元,通过银行两次转款4万元,共支付给原告10万元。答辩人系于2014年7月就开始向原告购买煤矸石,2014年7月10日答辩人预付给原告5万元预付款,因期间是雨季,答辩人不能洗煤矸石,直到10月份后,才开始洗煤矸石。2015年8月29日,答辩人又付给原告煤矸石款2万元。答辩人共付给原告的货款合计16万元。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销售给答辩人煤矸石的数量和单价,现原告所诉不能证实答辩人欠原告煤矸石的数量和单价,不能证实答辩人欠原告煤矸石款100367元,请驳回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26份,证实:王大逵共经手26笔共计703.98吨煤矸石的事实。3、送货单(收款收据)1份,证实:陈靖红共经手1笔共计494.77吨煤矸石的事实。4、普建跃情况说明1份,证实:2015年3月煤矸石的市场价为260元/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舍资砖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没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明材料2中王大逵签字的7张单子认可真实性,其余的单子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①王大逵所签的只有7张,剩余的全是王贵全自己开的。9001110、9001111、9001112、9001113、9001114、9001115、4003314号单子是王大逵所签,其余都不是王大逵所签;②所有的内容都是王贵全自己写的,单子上的舍资砖厂也是王贵全自己加上的,单子上也没有我厂的印章;③王大逵所签收的7张单子,都是钱俊龙购买,王大逵只是受钱俊龙的委托在送货单上签字;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我砖厂向原告购买煤矸石的事实,其中发料单2张是原告自己制作的系伪造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我方均不认可;证明材料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交款单位也没有,舍资砖厂是后来加上的,陈靖红是谁我方都不知道,该组证据也是伪造的;证明材料4真实性认可,对于事实是认可的,对价款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煤矸石是卖给钱俊龙,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王大逵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真实性是认可的,但我不认识王贵全这个人;证明材料2中对单号4006363、4006364的单据不认可,上面一样签字都没有,对单号4003318、9001103、9001117、4003315、4003320、4003313、9001109、9001105、9001116、9001102、4003317、4003316、9001108、9001106、9001107、4003319、9001104的单据我都不认可,名字是我的,但都不是我本人的签字,其余的7张是我签字的我都认可,其中9001111这张单据上的日期是原告方事后写上的,但是字是我签的;证明材料3单号140588的单据我不认可,我们砖厂没有陈靖红这个人;证明材料4普建跃付款给钱俊龙是事实我认可的,其余的我不认可。被告钱俊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中26份中我方只认可9001110、9001113、9001115、9001114、9001111、9001118、4003314号送货单,其余不认可,不是砖厂收货员签收的送货单;对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是收款收据,不能证实收到煤矸石;对证明材料4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不能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2中,三被告认可的9001110号、9001113号、9001115号、9001114号、9001111号、9001112号、4003314号共7份送货单,该7份送货单能说明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钱俊龙供应煤矸石共190.64吨,并由原告组织车辆将煤矸石送至舍资砖厂交由该厂工作人员王大逵签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签有王大逵字样的单号为4003318、9001103、9001117、4003315、4003320、4003313、9001109、9001105、9001116、9001102、4003317、4003316、9001108、9001106、9001107、4003319、9001104共17份单据,三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单据签字时其本人不在现场,在本院对鉴定权利义务进行释明后,原告放弃对王大逵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在无其它证明材料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对该17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中单号为4006363、4006364的发料单,无收货单位、收货人的签名,在无其它证明材料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对该2份发料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3收款收据,三被告不予认可,该单据上记载有“收货人:陈靖红”的字样,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陈靖红的身份信息及其他证明材料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4,被告舍资砖厂、王大逵认可钱俊龙与案外人普建跃存有煤矸石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钱俊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仅能说明钱俊龙与案外人普建跃存有煤矸石买卖关系,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且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对钱俊龙与案外人普建跃存有煤矸石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舍资砖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在本案中是钱俊龙向原告购买煤矸石,委托我方用洗煤设备为其洗煤矸石,洗好的煤矸石钱俊龙又卖给了普建跃,我方于原告方没有发生任何买卖协议。2、委托加工煤矸石合同1份,证实:我方只是为钱俊龙加工煤矸石,没有向原告购买过煤矸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舍资砖厂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签字只有陈庆红的签字,但上面没有舍资砖厂的章。被告王大逵对被告舍资砖厂提交的证明材料1予以认可,证明材料2予以认可,但是只能说明甲方钱俊龙、乙方陈庆红他们双方私下付款。被告钱俊龙对被告舍资砖厂提交的证明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舍资砖厂提交的证明材料1、2,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王大逵、钱俊龙予以认可,对证明材料1,能说明被告舍资砖厂的工商登记情况,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2,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王大逵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钱俊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收据1份,证实:2014年7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钱俊龙煤矸石款5万元。2、客户存款回单1份,证实:2015年8月29日被告钱俊龙向原告卡内存入2万元货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钱俊龙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我方起诉是对2014年11月后至2015年发生的买卖;对证明材料2,予以认可,我方已经在诉状中明确钱俊龙向我方付款10万元,已经包含在内。被告舍资砖厂对被告钱俊龙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王大逵对被告钱俊龙提交证明材料1、2以不清楚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钱俊龙提交的证明材料1,被告舍资砖厂予以认可,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钱俊龙坚称该收据所载明的5万元是包含在原告起诉主张的货款中应予以扣除,原告坚称该笔货款系双方之前买卖产生的货款与本案纠纷无关;对证明材料2,被告舍资砖厂予以认可,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已经在起诉时进行了扣除,被告钱俊龙坚称该款是包含在原告起诉主张的货款中应予以扣除;对证明材料1、2,在原告和被告钱俊龙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明材料予以印证该货款是支付哪一批煤矸石货款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原告及被告钱俊龙陈述的“双方于2014年7月口头约定进行煤矸石买卖,以先货后款的方式进行结算,付清款项的就由原告将送货单交给被告钱俊龙,没有付清的送货单由原告持有,原告收到款项后部分出具收据给被告钱俊龙,部分不出具收据”,及原告提交且被告认可的送货单所记载的自2014年11月至12月的时间记录、双方先货后款的结算方式及交易常识,本院认定收据载明的5万元的货款及银行存款的2万元系双方其他批次煤矸石的货款,故,对证明材料1、2,本院采信其真实性,但对被告钱俊龙欲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王贵全与被告钱俊龙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钱俊龙提供煤矸石,由原告组织车辆将被告钱俊龙所购煤矸石送至禄丰县舍资砖厂,双方以先货后款的方式进行结算。2014年10月17日,被告钱俊龙与被告陈庆红签订《委托加工煤矸石合同》约定钱俊龙购买煤矸石后委托陈庆红利用其灰厂的设备为钱俊龙洗煤矸石,洗好后的煤矸石归钱俊龙所有,钱俊龙每吨煤矸石支付陈庆红加工费40元。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按约定组织车辆先后将被告钱俊龙所购煤矸石送至舍资砖厂交由舍资砖厂工作人员王大逵代收的共计190.64吨,庭审中,双方对煤矸石单价产生争议,原告坚称单价为130元/吨,被告钱俊龙认为根据市场行情平均单价为80元/吨。2014年7月10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钱俊龙煤矸石款伍万元(50000.00元)。收款人:王贵全。”2015年8月29日,被告钱俊龙向王贵全尾号为923101的银行账户存款20000元。因货款未获足额清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王贵全与被告钱俊龙口头约定的煤矸石买卖合同有效,原告王贵全按约定组织车辆将被告钱俊龙所购煤矸石送至舍资砖厂交由王大逵签收的共计190.64吨,被告钱俊龙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庭审中双方对单价产生争议,原告坚称单价为130元/吨,被告钱俊龙认为根据市场行情平均单价为80元/吨,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向禄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股咨询得知,禄丰县煤矸石价格已完全市场化,并无政府指导价,本案在无政府指导价、无样品进行检测鉴定、双方不能协商确认单价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当地煤矸石市场行情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014年煤矸石单价为80元/吨,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钱俊龙赔偿购买煤矸石货款100367元、由被告舍资砖厂和被告王大逵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结合审理实际支持由被告钱俊龙支付原告煤矸石货款15251.20元(190.64吨×80元/吨)。对被告舍资砖厂提出的与原告没有煤矸石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货款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以及被告王大逵提出的只是受钱俊龙指示代钱俊龙签收煤矸石,不应承担货款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钱俊龙提出的其总共付给原告的货款合计160000元,原告所诉不能证实其欠原告煤矸石款100367元,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俊龙存有长期煤矸石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钱俊龙提交的收据和银行存款回单不能反映出所付款项系支付哪一批次煤矸石的货款,结合双方到庭陈述和先货后款的结算方式,本院认为被告钱俊龙的该主张与双方结算方式和交易习惯不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俊龙支付给原告王贵全煤矸石货款15251.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54元(已交),由原告王贵全承担973元,被告钱俊龙承担181元,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钱俊龙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181元。上述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楚雄开发区支行、账号:24101501040000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萧天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云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