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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史学伟、吴彦雪、郝帅与徐根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学伟,吴彦雪,郝帅,徐根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266号原告史学伟,男,出生于1996年9月5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吴彦雪,女,出生于1962年1月3日,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原告郝帅,男,出生于1996年9月23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善霞,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根祥,男,出生于1963年2月5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水晶里11号底商。负责人李祥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利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史学伟、吴彦雪、郝帅诉被告徐根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学伟、吴彦雪、郝帅的委托代理人王善霞、杨美玲,被告徐根祥、大地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利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学伟、吴彦雪、郝帅诉称,2016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徐根祥驾驶蒙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城东路鑫旺家园门前右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史学伟驾驶的冀XXXX**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史学伟驾驶的冀XXXX**驶出路外与前方道路东侧刘三小停放的蒙XXXX**号北奔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史学伟及乘车人郝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根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史学伟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郝帅无责任。因本起事故给原告史学伟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8元,给原告郝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4元,给原告吴彦雪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8000元,施救费1500元,因事故停运92天,每天收入为200元,车辆停运损失184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根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史学伟、吴彦雪、郝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以及责任划分;2、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史学伟门诊票据19支,拟证明因受伤支出医疗费638元;4、郝帅门诊票据4支,拟证明郝帅支出医疗费454元;5、鄂尔多斯市天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发票2支、结算单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吴彦雪车辆修理支出18000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徐根祥庭审答辩称,(一)徐根祥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为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认可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赔偿并给付徐根祥。(二)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事发时原告从徐根祥驾驶车辆的右后方超车且超速行驶挂住了徐根祥车辆。(三)对原告方出示的其他证据没有质证意见,诉讼请求亦认可,但不予赔偿。被告徐根祥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徐根祥所驾车辆在大地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给徐根祥;对原告史学伟门诊票据19支认可,对郝帅门诊票据4支认可,二原告医疗费准格尔旗支公司愿意承担。对车辆维修费票据、结算单明细不予质证;停运损失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2时35分许,被告徐根祥驾驶蒙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城东路“鑫旺家园”门前右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史学伟驾驶的冀X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史学伟驾驶的冀XXXX**号车辆驶出路外与前方道路东侧刘三小头南尾北停放的蒙XXXX**号北奔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史学伟及乘车人郝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分许认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徐根祥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和史学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速所致,据此认定:被告徐根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史学伟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刘三小无责任;乘车人郝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学伟于当日至2016年1月30日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38元(门诊票据19支)。原告郝帅于事故当日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54元。原告吴彦雪所有的冀X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在鄂尔多斯市天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进厂时间为2016年3月2日,出厂时间为3月31日,支出修理费18000元,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蒙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根祥,该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大地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给付了被保险人徐根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行驶证复印件、修理明细单、修理费和施救费票据等佐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分析,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徐根祥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和史学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速所致,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徐根祥驾驶机动车随意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无责车辆蒙XXXX**号北奔牌重型货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蒙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自愿全额赔偿原告史学伟、郝帅的医疗费并不违反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及救助功能,本院应予准许。但该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应予核减。凡在我国境内经营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和道路运输服务等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交通部制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吴彦雪请求冀X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虽被告徐根祥笼统表示认可,但原告吴彦雪既无实际造成停运损失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其所有的冀X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合法运营许可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故本院对没有合法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定。有关原告史学伟、郝帅、吴彦雪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史学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638元(医疗费票据19支),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郝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454元(医疗费票据4支),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吴彦雪车辆修理费18000元(修理费票据1支,费用清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吴彦雪车辆施救费1500元(施救费票据1支),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史学伟医疗费638元,原告好帅医疗费454元均由被告大地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彦雪财产损失合计19500元(18000元+1500元),核减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为19400元,被告徐根祥认可被告大地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已在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由被告徐根祥按责任比例赔偿13580元(194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学伟医疗费638元元。赔偿原告郝帅医疗费454元;二、被告徐根祥赔偿原告吴彦雪财产损失13580元;三、驳回原告吴彦雪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执行期限:上述判决前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原告已预交39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彦雪负担199元,被告徐根祥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琴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当事人与相应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