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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朝与被告张清和、被告吴广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朝,张清和,吴广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804号原告:张玉朝,男,1961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发兵、董三军,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和,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吴广友,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伟,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黄东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巍,公司员工。原告张玉朝与被告张清和、被告吴广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滁州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发兵、被告张清和、被告吴广友、被告太保滁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伟、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467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清和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北部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集苗圃路口段,撞到在此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张玉朝,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清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张清和驾驶皖M×××××小型轿车车主为吴广友,且该车已在太保滁州支公司处投保。2015年10月22日原告家属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可知,原告张玉朝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为六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构成侵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紫金财保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公司在本案中垫付了医疗费32340.77元,要求优先偿还。被告吴广友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32987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张清和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太保滁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要求核实被保险人的有效证件,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合法驾驶,肇事被保险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公司范围内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此外,原告内固定仍在位,治疗尚未终结,肯定会对活动功能造成影响,且鉴定依据不足存在瑕疵,请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1时30分许,张清和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北部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集苗圃路口段,撞到在此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玉朝,造成事故,致张玉朝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清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3月27日行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右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8月28日张清和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3372.87元,其中被告吴广友垫付了医疗费35646.81元,被告太保滁州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了医疗费32340.77元,原告张玉朝尚欠六合人民医院医疗费65385.29元。张玉朝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用去护理费16610元。2015年12月1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玉朝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张玉朝右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玉朝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六个月、三个月。此外,张玉朝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模具辅助工的工作,事故发生后因伤休息,产生了一定的损失。皖M×××××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吴广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清和驾驶,张清和系被告吴广友的同事,吴广友在庭审中表示本起事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自己承担。皖M×××××小型轿车在太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欠款证明、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文书、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起事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吴广友承担80%,由其自行承担20%。关于被告太保滁州支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了原告的内固定无须取出,其治疗已经终结。太保滁州支公司异议理由及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张玉朝因该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143372.87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票据、预交款收据、欠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3天*18元/天为2934元;3、营养费90天*12元/天为1080元;4、护理费,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200元未超出护理费票据所载金额,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102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7234元(102元/天*267);6、原告残疾赔偿金37173*20*0.21为156126.6元;7、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84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上述损失除鉴定费2360元外合计355847.47元。该损失应由太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35847.47元由被告太保滁州支公司赔偿188677.9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7169.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滁州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其尚须赔偿原告298677.98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及被告吴广友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原告欠六合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也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朝298677.98元(其中扣除32340.77元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扣除35646.81元返还给被告吴广友;扣除65385.29元返还给六合区人民医院);二、驳回原告张玉朝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合计3809元,由原告张玉朝负担761.8元,由被告吴广友负担3047.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吴广友在判决生效后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9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夏 雨人民陪审员  林笃锋人民陪审员  周 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