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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欧布日古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布日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喜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布日古,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粮农,喜德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喜德县看守所。喜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喜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布日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布日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欧布日古在西昌市东站门口贩卖一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给马某某和沙马某某吸食。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欧布日古再次马某某和沙马某某在西昌市九小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的毒品因海洛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布日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表,证人马某某、沙马某某的证言,尿液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称量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及被告人欧布日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布日古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欧布日古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布日古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布日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在案扣押的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新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阿索尔姑日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