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1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东台市弶港镇新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吴星、任广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弶港镇新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吴星,任广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776号原告:东台市弶港镇新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东台市弶港镇新曹文明东路249号。法定代表人:陈保群,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星,1982年3月5日生,男,住东台市。被告:任广成,1963年5月8日生,男,住东台市。原告东台市弶港镇新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曹资金互助社”)与被告吴星、任广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7月1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曹资金互助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被告任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曹资金互助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星偿还原告新曹资金互助社借款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从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0.17‰计算,从2011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0.17‰上浮50%计算);2、被告任广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7日,被告吴星因蔬菜购销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截止日期2011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内资金使用费率月10.17‰,逾期加费50%,结费方式费随本清。被告任广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星无法联系,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任广成催收,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请。被告吴星未答辩。被告任广成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任广成是为被告吴星借款担保,但该担保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时效,被告任广成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应找吴星本人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吴星与原告新曹资金互助社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30000元,用于蔬菜购销资金周转,借期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月资金使用费率10.17‰,逾期上浮50%。被告任广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新曹资金互助社向被告吴星借款3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还款期限10个月,截止日期2011年12月20日,占用费率10.17‰,逾期加费50%。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因两名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新曹资金互助社诉来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所请。另查明,原告新曹资金互助社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两被告,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庭审中,原告新曹资金互助社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星无法联系,在案涉借款还款逾期6个月内,曾多次向被告任广成主张债权。证人潘某陈述,其负责被告辖区内的借款追还,该笔借款到期前后,一直追讨该笔款项,联系不上被告吴星,就联系被告任广成,并提供其与任广成的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任广成认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发票、录音资料,证人潘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新曹资金互助社要求被告吴星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任广成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任广成在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中承认借款事实,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该承诺的内容,可认定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新曹资金互助社与被告任广成在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原告新曹资金互助社作为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任广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新曹资金互助社提交了两份原告追款经办人潘某与被告任广成的手机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并申请证人潘某到庭作证,被告任广成对通话内容予以认可。通话录音证实2011年12月案涉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在向两被告追还借款,证人证言也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佐证,故被告任广成认为保证期限已超过6个月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任广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还款后有权向被告吴星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新曹资金互助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东台市弶港镇新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17‰,自2011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255‰,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任广成对被告吴星应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还款后有权向被告吴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吴星、任广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文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戴加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