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7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闫长兴与被告刘武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长兴,刘武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904号原告闫长兴,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南井头新村建筑机械销售处,农民。被告刘武轩,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烟霞镇石坡村*组,农民,。原告闫长兴与被告刘武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武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长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付原告材料款2430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期间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6日,被告刘武轩从原告处购买总价款为24300元的建筑材料款,用于修建白水县张坡村廉租房,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在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被告刘武轩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因被告未出庭,视为被告已经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能够确认在2012年4月24日被告因修建位于白水县张坡廉租房工程时尚欠原告材料款243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刘武轩清偿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材料款243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确认被告刘武轩欠原告闫长兴材料款24300元未支付的事实;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武轩欠原告闫长兴材料款243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自欠款之日至清付之日期间的银行利息,因原、被告在协商买卖合同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武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闫长兴材料款243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7月28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武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