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与刘秋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刘秋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表人:黄永伟,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李严,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荣途,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琴,女,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付丽萍,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刘秋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字5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琳,代理审判员丛凤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秋琴向原审法院诉称:从2010年起,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雇佣宋立顺负责沈阳浑南区王滨道班负责养护工作。2013年3月2日当天在单位除雪,在工作时发生病情,诊断为因外伤造成颅骨骨折而引起脑出血,住院18天后回家,3天后去世。请求法院判决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给付:医疗费100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581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元、停尸房费用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向原审法院辩称:1、刘秋琴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刘秋琴丈夫在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上班发病当天为2013年3月2日,与宋立顺一起工作的工友可以证明,宋立顺在工作时并没有发生意外也没有受到外伤,所以宋立顺在家而引起的颅脑损伤,可以排除其工伤。2、刘秋琴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工伤应在一年之内,即便是非因工死亡,也应在两年内主张权利。从事发时至今,已经超过3年有余,显然刘秋琴已经丧失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3、宋立顺从死亡至今尸体一直在殡仪馆,刘秋琴作为其唯一的近亲属没有尽到义务,没有安葬死者,显然刘秋琴此次诉讼目的不纯。综上请法庭驳回刘秋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立顺自2011年起受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雇佣从事道路工作。2013年3月2日,刘秋琴早7点30分左右到达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王滨道班房,与该道班人员一同进行道班房院内的清雪作业。当天11时许宋立顺感觉身体不适,被送至沈阳市急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急性巨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2013年3月2日至3月20日,宋立顺共住院治疗18天,在病情未愈的情况下,家属中断治疗,办理了出院将宋立顺接回家中。2013年3月23日,宋立顺因外伤脑出血死亡。宋立顺治疗共花费急救费2658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治疗费53136.68元,输血费400元。其后,刘秋琴与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就本案刘秋琴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27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刘秋琴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宋立顺(身份证号211224195204040819),男,汉族,1952年4月4日出生,农业户口,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王滨乡后沟村40号。刘秋琴系宋立顺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审法院认为:宋立顺受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雇佣从事道班养护作业,2013年3月2日时宋立顺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双方成立劳务关系。1、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该规定,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是因为雇主有责任为雇员提供一个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但是工作过程中雇员存在主观能动性,雇主提供健康安全的工作环境并不能完全避免雇员的人身损害,由二者按照过错承担责任符合我国的公序良俗和立法目的。本案中宋立顺在到达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要求的工作场所内工作后,始终没有离开,完全置于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提供的工作环境内,因此可以认定宋立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依据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事实,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也未能提供证明宋立顺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自身伤害的证据,因此,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应对刘秋琴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辩称刘秋琴系在工作时间以外自已造成的伤害,结合宋立顺伤情(特重型颅脑损伤)可以认定,如果其在上班早七点三十分前即受伤,仍坚持清雪工作到上午十一点,不符合常理。因此,对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3、对于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刘秋琴称在宋立顺去世后始终在与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协商有关赔偿事实,且宋立顺尸体至今未火化。对此,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未予否认。因此,对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4、对于刘秋琴主张的急救费、护理费、住院治疗费、输血费,依据票据认定为5919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8天×50元),共计人民币60094.68元。5、对于刘秋琴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6、对于刘秋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给付3万元。7、对于刘秋琴主张的停尸费,超出法定丧葬费部分,系人为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秋琴急救费、护理费、住院治疗费、输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0094.68元;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秋琴丧葬费人民币21251.5元;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秋琴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8296元;(2013年标准9384元×19年)。四、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秋琴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五、驳回原告刘秋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完全靠推理、推断和主观臆断,而且被上诉人的所有诉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19条等规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秋琴答辩称:宋立顺死亡证明上写的是因脑外伤引起的死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宋立顺是否在工作期间因脑外伤引起死亡。被上诉人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外伤脑内出血。从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中可知,宋立顺2013年3月2日到达工作地点后一直未离开,期间也并没有受到第三人侵害,原审法院因此认定宋立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并无不当。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亦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公路养护管理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丛凤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