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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5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娟与董训虎、庞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娟,董训虎,庞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5271号原告:田娟,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610708279。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605110002被告:董训虎,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庞晶(曾用名高群),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董训虎之妻。原告田娟诉被告董训虎、庞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灵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崔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训虎、庞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8000元(借款350000元利息从2016年4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8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董训虎系同学关系,被告董训虎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5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2015年8月8日,被告董训虎结算三个月利息的同时,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时间是六个月,月息为2分,并且三月一付利息。本金350000元及2016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庞晶与被告董训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董训虎、庞晶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董训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田娟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田娟于2015年5月7日借款当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董训虎汇款350000元,借款已支付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董训虎按月息2%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金未返还。后被告董训虎对该笔借款继续使用,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董训虎若逾期未还款,愿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董训虎按月息2%支付本案3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4月8日,之后本息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董训虎与被告庞晶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田娟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皖1602民初5271号民事裁定:一、对被告董训虎名下坐落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国购名都大门商业楼102铺房产(产权证号:20××26)予以查封。二、对被告董训虎名下坐落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白果树街65#15户房产(产权证号:20××54)予以查封。三、对被告董训虎名下坐落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谯陵路瑞景嘉园小区3号楼2单元104房产(产权证号:20××40)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田娟与被告董训虎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董训虎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原告田娟要求被告董训虎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于原告田娟要求被告董训虎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起至本案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为被告董训虎、庞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被告董训虎、庞晶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田娟要求被告董训虎、庞晶共同返还本案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训虎、庞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训虎、庞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田娟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保全费2410元,共计5895元,由被告董训虎、庞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灵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云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