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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武心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心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6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心玉,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心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心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武心玉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在菏泽市牡丹区长江路与菏兰路路口处与鲁R×××××号公交客车发生碰撞,经认定,武心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在武心玉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心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胡某、武某乙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心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心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