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91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庄记与黄青峰、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记,黄青峰,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1489号原告:庄记。被告:黄青峰。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柯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袁文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涛、周林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庄记与被告黄青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黄青峰的申请追加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庄记、被告黄青峰、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和中建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涛、周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青峰支付2015年欠付工资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黄青峰支付2015年欠付工资8200元,被告金达公司、中建三局依法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在被告黄青峰承包的世茂公园二期项目处做水电施工,工程结束后承诺随后付钱但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出具欠条一张,黄青峰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黄青峰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工地上做事,欠原告8200元是事实,应付工程款已付,因金达公司、中建三局违反约定导致工程亏损,应由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金达公司辩称:已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给黄青峰,2016年8月又代他偿还原告工资4200元,要求黄青峰返还代垫工资。被告中建三局辩称:我公司总承包了南通世茂公园二期综合机电指定分包工程,后将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鄂州金达公司,该公司有施工资质,原告不是我公司工人,我公司已按合同向金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青峰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及被告黄青峰与金达公司签订的《南通世茂公园二期机电安装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被告中建三局提交了与金达公司签订的《南通世茂公园二期综合机电指定分包工程(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金达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中建三局与金达公司签订《南通世茂公园二期综合机电指定分包工程(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中建三局将其承包的上述标段中的电气、给排水、暖通(含弱电、燃气、消防预埋)工程的劳务(含人工费、机械费、辅料费)分包给金达公司。金达公司还签署了《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作为该合同附件二,该公司承诺如发现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将立即发放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15年3月,金达公司与黄青峰签订《南通世茂公园二期机电安装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金达公司承接的上述标段的综合机电安装工程中给排水、消防、弱电(消防、弱电系统只预留预埋)及电气安装工程劳务(包人工费、机械费、辅料费)转包给黄青峰。此后,黄青峰遂雇请原告等农民工从事水电工作。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庄记在南通××公元××(××标段)项目黄青峰处做水电施工,尚欠2015年度工资8200元(大写:捌仟贰佰元整);以上所欠工资如全部付清,再无其他任何纠纷。欠款人:黄青峰,身份证号:××。”因黄青峰未能偿还工资欠款,金达公司已垫付4200元工资。另查明,被告黄青峰无劳务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黄青峰之间的劳务关系存在,黄青峰结欠原告2015年的工资为82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款应当由被告黄青峰清偿。关于金达公司给与中建三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同时根据《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金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和用人主体资格黄青峰个人,根据上述规定黄青峰无权代替工人领取工资,金达公司将工程款直接发放给黄青峰,导致黄青峰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的实际后果。金达公司存在对本单位承包工程管理上的失职,应对黄青峰付款义务的承担连带责任。因金达公司已代偿4200元,尚欠工资4000元,本院支持4000元。金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黄青峰依法追偿。中建三局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建筑资质的金达公司,法律上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指出的是,中建三局作为大型建筑施工企业有责任督促、指导分包企业规范管理、按时将工资发放给工人本人,以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促进社会稳定,从而实现企业的社会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青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记工资欠款4000元;二、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青峰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庄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青峰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周国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圣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