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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广丰兴塑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联仕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广丰兴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市联仕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11839号申请人:东莞广丰兴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工业区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183612386。法定代表人:叶贞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申请人:东莞市联仕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工业区深溪路10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N5JE61。法定代表人:李元友。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东莞广丰兴塑胶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东莞市联仕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联仕模具有限公司65350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函,提供了等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联仕模具有限公司65350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嘉琪第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