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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8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冯润金犯强制猥亵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刑初51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某某镇某某村,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陕西省佳县某某镇某某某某号,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强制猥亵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被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鹏、乔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张某修剪枣树时强行抱住张某,揣摸该张的胸部,遭到张某的反抗和辱骂才离开;2015年9月的一天,冯某某在本村圪岔峁地里遇到冯某,强行将冯某压倒,抠摸冯某的胸部及阴部;2016年3月的一天,冯某在自家地里遇到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又将其抱住,抠摸冯某的胸部及阴部;2016年5月的一天冯某某来到冯某家,强行将冯某抱住,抠摸冯某的阴部。2016年7月15日,经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患有抑郁障碍,伴有精神病症状,其作案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属实。2014年11月份他没有强行搂抱张某,也没有摸冯某的胸部,现在很后悔,希望能够得到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张某修剪枣树时强行抱住张某,揣摸该张的胸部,遭到张某的反抗和辱骂后离开;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村圪岔峁地里遇到冯某,强行将冯某压倒,抠摸冯某的胸部及阴部;2016年3月的一天冯某在自家地里遇到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又将其抱住,抠摸冯某的胸部及阴部;2016年5月的一天冯某某来到冯某家,将冯某抱住,抠摸冯某的阴部。2016年7月15日,经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患有抑郁障碍,伴有精神病症状,其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XX,家住陕西省佳县XX镇XX村XX号。2、佳县公安局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强制猥亵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佳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3、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22日佳县公安局螅填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冯某某在2014年至2016年有猥亵他人的犯罪事实,佳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0日决定对冯某某涉嫌猥亵他人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编号:T135)证明,被鉴定人冯某某患有抑郁障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其在涉嫌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精神不太正常,听村民说其有时欺侮村里的妇女的事实。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精神上受过刺激,去年以来经常欺侮本村妇女,有一次被害人张某给其打电话说冯金润和其鸡斗的事实。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冯某某患有抑郁症的事实。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在村里精神状况有时正常,有时好像不正常的事实。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当天中午12时许,张某在自家脑畔疙瘩枣树地栽葱时,被告人冯某某强行抱住张某,揣摸其胸部和大腿内侧,遭到张某反抗和辱骂,冯某某才离开的事实及过程。2015年4月份的一天8时许,张某在院疙瘩枣树地修剪枣树时,冯某某强行从后面抱住张某,揣摸张某的胸部,张某呼救时其用手捂张某的口,张某在其手上咬了一口后逃脱的事实及过程。10、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农历3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冯某某在被害人冯某家硷畔下遇见冯某,将冯某压倒后在冯某的胳膊、腿上和身上到处乱扣摸的事实及过程;2016年农历3月中旬,被害人冯某在本村圪岔峁玉米地捡玉米杆时,被告人冯某某用手在其脚腕处将其拉倒,拖到地里用身体将其压住,在其身上到处乱摸,看到对面来了人后将其放开的事实及经过;2016年5月2日(农历3月26日)大概十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被害人冯某家,将冯某强行压倒,在冯某身上到处抠摸的事实及过程。1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6月份左右,张某在她自家地里修剪枣树,他趁张某不注意就从后面把张某强行抱住,压在梯田崖上,在张某奶上揣了一把,张某在其胳膊上咬了一口的事实;同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圪岔峁的地里碰到冯某,强行在冯某阴部捏了一把的事实及过程;2016年农历三、四月份一天的中午,被告人冯某某在被害人冯某家强行将冯某压倒,抠摸冯某的大腿及阴部的事实;还有一次也不记得时间了,被告人冯某某在春香家硷畔下面碰到冯某,强行在冯某阴部捏了一把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强制猥亵罪,是指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已满十四周岁以上的被害人,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使其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对成年人张某、冯某胸部、阴部使用暴力手段进行抠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强制猥亵妇女,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没有摸冯某的胸部,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该事实,能相互印证,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作案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清林审 判 员  符继耀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宇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